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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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玫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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