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06號
原告 陳正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過失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將被告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繕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之,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愛拚才會贏」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於同月10日,於拍賣網站上,發現不實之販售蘋果電腦訊息,經原告瀏覽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Lin9956」之Line帳號,陷於誤認確有蘋果電腦出售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1日的11時46分許,以原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㈡被告為75年出生,考量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已經36歲,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可認知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僅因尋找工作,在網路上輕信暱稱「愛拚才會贏」、自稱經營拍賣網站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見過本人,僅用Line軟體聯繫,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導致詐騙集團持之詐騙原告犯行之收款帳戶,而違反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具有民法上之抽象輕過失,縱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經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贓款所有權,應合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被告無端獲得贓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其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返還贓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原告誤載為110年,依其前後文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辯論,惟前已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請求,其抗辯略以:原告所述被告詐欺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對原告無詐欺犯行,亦未有何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故被告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實際上乃因求職而被騙取系爭帳戶,亦為本件之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因求職,經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被騙,始於111年5月5日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給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愛拚才會贏」之人,並提供密碼等語,與其於偵查時供承內容一致,被告並已提出其求職過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9號卷〈下稱偵25379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至12頁)。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亦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字第25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查本件原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拍賣網頁所騙,而後另行以加入化名「Lin9956」之Line帳號,並依前開人員指示,由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亦有原告之拍賣頁面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頁)。據上,堪認兩造均係遭到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原告遭騙而匯款37,000元、被告遭騙而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等事實為真。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原因乃求職之故一節,但主張被告就其受騙事實,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云云。
⒊所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核卷內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騙成員發布之蝦皮訂單回覆員廣告,並對被告先詳細詢問經驗、現有無從事工作、居住地內容等資訊,被告均一一回覆,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對被告說明工時、工作內容之具體事項,並說明所需被告之帳戶、身分證之原由,如:實名制、對帳等情節,誆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在此逐步誘騙情況下始提供帳戶,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25379卷第10至12頁)。由此可認為被告確實目的在求得應徵蝦皮訂單回覆員一職,並非對於提供帳戶一事已生或將遭他人犯罪使用可能之想法卻仍執意為之,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依本件特性,以其欲應徵之職業、防範避免危害代價等具體情節,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雖泛稱被告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但依被告陳述及舉證,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資訊之客觀行為,認被告所為已達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又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37,000元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取,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騙匯款37,000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又主張其匯37,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受化名「Lin9956」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遭詐騙而匯款37,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惟被告否認有取得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37,000元利益,徵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37,000元,依法尚屬無據。末依原告所提轉帳截圖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係直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詐騙集團收款後、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卷存轉帳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因詐騙集團指示自行匯入系爭帳戶之給付行為,要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同,原告稱本件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等語,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