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調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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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調字第83號
原告 劉旭輝
上列原告與「同德派出所員警 王建凱 等六名員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同德派出所員警王建凱等六名員警」,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