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翁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柳鈞元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040元(包含工資5,181元及烤漆1萬0,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在系爭A車之前車,且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即已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進入建國高架匝道口,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A車執意從縫隙中超車,導致系爭B車無法轉彎,又被告已行至匝道口前方已無道路,必須進入匝道,否則系爭B車將會撞擊匝道旁之護欄,導致系爭A車自左後方擦撞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故被告並無過失,亦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有遭到剪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柳鈞元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車並未碰撞系爭A車,且系爭B車為系爭A車之前車,而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即已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進入建國高架匝道口,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係系爭A車要超車,始導致系爭B車無法轉彎,故被告行至匝道口時已因前方無道路,故必須進入匝道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畫面結果顯示:「勘驗結果:(0:14至0:15)柳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由北向南停等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第一車道,前方有一訴外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亦同向停等紅燈,而前方號誌燈於畫面時間0分15秒時,轉換為綠燈。(0:16至0:18)計程車開始向前行駛後,系爭A車亦於畫面時間0分18秒時開始向前行駛,而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此時系爭B車行駛於建國北路2段第二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0:19)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此時可見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20至0:22)系爭A車持續向前直行至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交叉路口準備進入建國高架匝道,而此時系爭B車行向開始向左偏移,兩車逐漸接近。此時,系爭B車車頭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0:23至0:24)系爭A車行駛至建國高架匝道入口處時,系爭B車自畫面右下方消失。(0:25)系爭A車進入高架橋,且畫面出現晃動。(0:26至0:27)系爭A車於建國高架匝道上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於0:18起駛後,系爭B車即自系爭A車右前方出現,且當時系爭B車係行駛於第二車道,而系爭B車於0:20至0:22時,其行向已開始向左偏移,並於0:23至0:24時自畫面右下方消失,而系爭A車則是於0:18起駛後,迄至0:25畫面出現晃動時止,始終行駛於第一車道內;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後側車身處,系爭B車則係在左前車頭處,且兩車撞擊位置所殘留之車漆顏色尚屬相符。基上,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為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準備左轉進入建國高架匝道時,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181元及烤漆1萬0,859元,共計1萬6,0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固辯稱系爭B車並未碰撞系爭A車云云。然本件事故為系爭B車欲自系爭A車右側向左轉彎,疏未注意直行於第一車道之系爭A車,始造成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B車車漆顏色亦與系爭A車撞擊位置所殘留之車漆顏色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A車右後車身之擦傷,確實係遭系爭B車擦撞所致,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B車並未造成系爭A車受損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040元,應屬有據。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6,04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6,04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