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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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原告陳坊語
法定代理人 羅旻宜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鄒宜璇 律師
被告 林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1,35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號誌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T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羅濬豪 及原告夫妻牽手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華路1段往新莊運動公園方向前進,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因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施行顱骨切除合併顱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顱骨成形手術及腰椎至腹膜分流手術,仍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及水腦症,迄於110年9月13日出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15,718元、已發生看護費用1,595,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4,649,522元、薪資損失945,000元、未來增加生活支出(含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4,529,809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2,173,697元及兩造於刑事訴訟協議作為同意被告緩刑之附帶條件15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3,061,3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1,35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就原告各項請求亦無意見,但伊沒有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醫院診斷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5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至111年5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共計1,015,718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自費明細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自費明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自費意願書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新仁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單、銷貨單暨統一發票、訂購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已發生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呈植物人,自110年2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由家人輪流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595,000元,另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3.61年,以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4,649,522元等節,參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確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明書可稽,原告之家人全日照顧原告,其份量與責任均屬沈重,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自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595,000元(計算式:2,500元×638日=1,595,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46年2月生,於111年12月時值65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2.73年,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之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3,906,342元【計算方式為:2,500元×30日×12月×15.00000000+(2,500元×30日×12月×0.73)×(15.00000000-00.00000000)=13,906,342.40436。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去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茶葉買賣之財務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本件事故終身無法工作,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計受有21個月薪資損失945,000元(計算式:45,000元×21月=94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親志阿里山比賽茶行在職薪資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增加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出院後迄今於家中休養,期間不時需要醫療協助,每月增加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以23,513元計算,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529,809元等語,衡諸一般癱瘓臥床病人情形及其迄今支出狀況,原告請求每月增加之生活費及醫療費23,513元並未過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業已請求迄至111年5月7日止之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已如前述,是其應僅得請求自111年5月8日起增加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又原告於111年5月時值65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2.73年,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5月8日起增加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應計4,359,731元【計算方式為:23,513元×12月×15.00000000+(23,513元×12月×0.73)×(15.00000000-00.00000000)=4,359,73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去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呈植物人狀態,餘後一生均僅能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在茶行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及投資1筆;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從事齒模製作工作,月收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原告因本爭事故業已獲得強制保險金額2,173,697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稽,另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成立協議(未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亦有刑事判決可稽,是上開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48,0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5,71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595,000元+將來看護費用13,906,342元+薪資損失945,000元+增加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4,359,73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173,697元-150萬元=19,648,09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48,0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