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張智強
被 告 邱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8月30日止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97,601元及利息249,485元,合計347,086元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