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則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9,10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暨授信往來約定
書、撥貸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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