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間10時55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6車道,其理應注意遵速行駛,且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許釋允 ,直行行駛於前方同路段第5車道往右偏駛,欲在前方停車,被告騎駛前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併第5掌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98年12月14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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