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興富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被告石興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因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已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結晶二包均屬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石興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為警查扣之結晶二包,其中一包經標明為MA(+)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包結晶係屬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一五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足憑,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結晶二包中,其中經標明為MA(-)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前開檢驗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包結晶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安非他命淨重0‧一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公克度紅保管字第0九八六號編號1中
標示為為MA(+)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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