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持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之剪刀一支,駕駛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前。以該剪刀撬開 張德源 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門,竊取其內新台幣七百八十七元,測速器一只、無線電面板一台及無線電喊話器一個,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路人檢舉,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從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手電筒及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買早點,因早餐店還沒有營業,所以伊只是在車旁吸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原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當時攜帶剪刀破壞左前門鎖,而竊取車上金錢及無線電設備等語明確。被告係因盜竊當場被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榮輝 、 任明雄 於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均證述: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左右,有一路人告知伊二人有一個行跡可疑的人,所以伊二人就到案發現場去,發現被告蹲伏在計程車旁,地上則擺置有剪刀及螺絲起子,經伊二人試開車門,發現車門鎖已被破壞,車內無線電設備也有被破壞的痕跡,經再行搜索停置於計程車旁十公尺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現置物箱內放有無線電面板等物等語一致無訛。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先破壞左側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語屬實。是被告於審理中空言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所扣剪刀一把、手電筒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竊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煙毒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六年間復犯煙毒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且犯後一味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