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戊○
乙○○丁○○丙○○甲○○相對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在案,再聲請以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二八九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因兩造另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查核屬實,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相對人之印鑑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