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惟其除配偶即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又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不動產,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處分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以利聲請人繼承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一筆,然其並無子女,且養母 陳樓 、祖父母 陳盛 、 陳洪寡 均已亡故,僅有配偶即聲請人為其遺產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又係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明影本、被繼承人乙○○之養母陳樓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祖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被繼承人乙○○遺產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是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在高雄市境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