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點二十六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停放於高雄市五福廣場,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未做出任何裁決處分,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嘉監麻字第0九三000七0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有卷附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並未有任何裁罰之存在,依照前述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