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d.(韓進海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SooHoC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吉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因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用,依前揭說明,該費用不在原告訴訟費用擔保範圍內,而被告於第二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用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連同可能之送達費用在內,本院認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一萬九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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