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為「頭期款繳納八萬六千元,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外,餘均引用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僅支付頭期款及第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其餘款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