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以「ReneeWu」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叁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eneeWu」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被告之姐 吳秀美 之指訴;
㈢、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
㈢、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偽簽「ReneeWu」(即被害人吳秀美)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復酌量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吳秀美係姐妹關係、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以「ReneeWu」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叁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en
eeWu」署押叁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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