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所飼養之乳牛七十六頭(每頭乳牛單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價值共計三百四十二萬元)為擔保,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下稱柳營鄉農會)貸款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並以上開七十六頭乳牛設定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柳營鄉農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金一萬元加計利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九十三之四十一號,在貸款未全部繳清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依約給付三期分期款之本金六萬元及利息後,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再繳交分期款項,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前揭該標的物出賣與 盧朝卿 等人,致債權人柳營鄉農會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柳營鄉農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所飼養之乳牛七十
六頭為擔保,而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柳營鄉農會貸款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嗣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而將上開牛隻出賣與他人之事實。
㈡證人即柳營鄉農會職員 黃明芳 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盧朝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牲畜類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一份、柳營鄉農會動產抵押契據一份、擔保放款借據
一份、牛隻耳號附表一紙、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府農畜字第0920012025號函附卷可稽。
㈤本件被告於貸得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後,僅繳交三期分期款之本金六萬元及利息
,即未再依約分期繳付本息,且於辦理動產抵押未久即將該標的物出賣與盧朝卿等人,而未告知柳營鄉農會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且僅清償貸款三期,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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