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營分駐所員警 涂國欽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涂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二之一至一二之二頁)」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涂國欽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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