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厚嶽選任辯護人林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0、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厚嶽被訴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被訴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厚嶽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漂亮e-SPA大樓」(下稱大樓)7樓之2之住戶,其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陳鴻騰 及管理員 江和 義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大樓電梯內張貼寫有「l、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即將以此提告漂亮『e-SPA』大樓管委會主委失職,任用盜匪讓住戶東西被竊,刑事加民事求償300萬元,不足以21戶管理費戶頭固定扣除。2、請繼續任用管理員,謝謝」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公告一),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鴻騰名譽之事(按涉嫌誹謗 江和義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又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大樓張貼寫有「管理員竊盜罪名已遭起訴,屆時會告『漂亮e-SPA大樓』管委會失職,求償三佰萬,請繼續任用江先生哦!」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公告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與公告一相同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鴻騰名譽之事(按涉嫌誹謗江和義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騰之指訴,並有公告一張貼於電梯內壁之照片2張及公告二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5日與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4頁、第10至15頁、第28頁、第32頁、第52頁、第57至65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公告一、二,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究誹謗告訴人何事,竊盜部分意係指管理員江和義,與告訴人無涉,且已與江和義達成和解;公告所指要提告乙節,並非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充其量僅為敘明其將採取法律手段追究之意,尚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厚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行為人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法而犯普通誹謗罪者,構成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憑。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或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上開公告一、二分別所載「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即將以此提告e-SPA大樓管委會主委失職,任用盜匪讓住戶東西被竊,刑事加民事求償300萬元,不足以21戶管理費戶頭固定扣除。2、請繼續任用管理員,謝謝」、「管理員竊盜罪名已遭起訴,屆時會告漂亮E-SPA管委會失職,求償三佰萬,請繼續任用江先生哦!」等內容,雖足使大樓住戶認為大樓管理員江和義涉有竊盜罪經起訴、任用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涉有失職等情。惟:⑴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一、二行為之時間,依序為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29分許,告訴人似未實際執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業據證人 吳建炎 於本院證述:96年底是陳鴻騰當選,因為他說父親心肌梗塞,要回去照顧他父親,伊當時是當選副主委,所以他要上一屆的主委交待伊代理,...因為當初就是他"指告訴人"當選主委,我們只是口頭說好。97年1至6月大樓公告及財務報表,依規定主委、財委、副主委都要簽名,主委(指告訴人)如果不在,應該是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 林宛蓁 於本院亦證稱:97年6月份補選主委,這次補選主委是由6A的陳鴻騰當選,任期到97年底,我不曉得補選前的主委是不是陳鴻騰,我只記得陳鴻騰前一任的人是 廖友棋 ,任職的年度我記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所供: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我當選主委之後,我有問吳建炎先生可否擔任主委,他說他只是在大樓做生意並沒有居住那邊,對大樓住戶發生的事情他也不清楚,他也年紀大了,在我處理父親住院的期間他可以暫代,所以我還是主任委員,...後來我怕無法善盡主委職務,還是堅持改選,且於97年7月2日請辭該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9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26頁)相吻,足見告訴人當選大樓97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因照顧其父而委請副主委吳建炎暫代主委職務,及至後來擔心無法盡職,仍堅持改選,改選結果,仍由其當選,故於97年7月2日請辭主委乙節。足徵於被告張貼上開公告行為之時,告訴人似未實際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主委,則被告張貼公告所指摘主委失職乙事,能否即謂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指摘,尚非無疑。⑵又被告確有指述大樓管理員江和義竊取其所有墊板1片之案件,明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竟意圖散佈於眾,在該大樓電梯內張貼上開公告一之內容,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961號起訴書張貼照片暨其內容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4頁),惟就被告張貼公告之內容前後文義綜觀,其指述告訴人失職部分,係以告訴人位居管委會主委,乃有權限聘雇江和義為管理員者,且江和義竟涉嫌於97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大樓7樓之2住處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許可,將告訴人所有之桌墊取走,嗣因告訴人在管理員室桌上發覺上開遺失桌墊,始查知上情,因認江和義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發生上開糾葛在先,彼時雖不能遽認江和義即有盜匪墊板1片,惟江和義既為管理員,理當避免與住戶之被告衍生爭端,竟未能周全處理,因而涉訟,所為啟人疑竇,爭議自所難免。被告因認江和義盜匪,雖不無誇大渲染,但尚非全無合理之懷疑可能,又被告進而評論告訴人失職將予究責,無非表明將採取法律手段追訴之意涵,至告訴人是否如公告內容所稱有失職及應否負賠償之責,勢須透過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之,尚難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抑且,以被告告訴江和義竊盜案件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理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張貼公告一、二之內容,目的既指明事端,難謂全然無關大樓住戶,何況,被告指摘告訴人失職乙事,既肇因於管理員江和義竊盜案件,難謂無關乎大廈之公益事項為評論,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⑶又被告其後雖與江和義間,就上開竊盜及其後江和義控訴被告此舉為誣告之案件,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惟無從憑此反推被告於張貼公告時,即明知江和義未有竊盜犯行仍予告訴,且於張貼公告時,即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外,亦查無其他被告主觀上明知虛偽不實,猶為惡意傳述,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則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一、二之行為,即難謂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使本院憑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殊難形成被告有上開加重誹謗罪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一、二行為之時,告訴人並未實際擔任執行大樓管委會主委職務,且以案發時被告確有告訴管理員江和義竊盜案件之證據資料觀之,非無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又查無其他被告主觀上明知虛偽不實,猶為惡意傳述之情事,即難謂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疏未詳予查明,遽論被告上開誹謗罪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上訴駁回(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徒手破壞大樓l樓大門之感應器、管理室機房門與門鎖、及地下l樓公共休閒室入口門把與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夜間11時19分許,徒手撕毀管委會張貼於大樓公共電梯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夜間10時51分許,以手肘猛撞大樓l樓入口處之磁卡感應器,致令外殼破損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及其餘住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8日夜間10時55分許,徒手撕毀管委會張貼於該大樓電梯內之公告,復於同日夜間10時56分許,以腳踢凹電梯內壁之金屬面板,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徒手撕毀管委會張貼於該大樓電梯內之公告,均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檢察司87年3月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述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騰之指訴,並有大樓1樓大門之感應器、管理室機房門與門鎖及地下1樓公共休閒室入口門把與門鎖遭破壞之照片3張、管委會97年5月29日遭撕毀之公告、大樓入口處磁卡感應器外殼遭被告於97年6月24日破壞之照片、電梯內壁金屬面板遭被告於97年6月28日以腳踢凹之照片、告訴人陳鴻騰繪製之前開大樓1樓及地下1樓平面圖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5日與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4頁、第10至15頁、第24頁、第28頁、第52頁、第57至65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5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徒手破壞大樓地下1樓公共休閒室入口門把與門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其他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光碟內之人很像伊,但那些都不是伊所做的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均係以大樓管委會名義提出告訴,有卷附97年5月26日、97年6月3日及97年7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至2頁、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1、2、31、32頁),且經證人陳鴻騰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要其提出上開該告訴狀,就其所製作筆錄,有關毀損大樓公物部分,均係為管委會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大樓管委會具狀所提之書面控訴,僅屬告發,惟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98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既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無因本質上之不同而不得適用的情形(例如撤回告訴的撤回或告訴權的捨棄等),關於提出告訴之方式及效力,自當有上揭民法規定之適用。陳鴻騰雖係以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代表大樓管委員會提出告訴,惟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於其所使用的文字可知,本案被毀損之物品,係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陳鴻騰一人所獨有,故陳鴻騰提出告訴時,認為不應以個人名義提出,誤以為法律上准許管委會代表全體住戶提出,此可以陳鴻騰歷次所提告訴理由狀及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可以得證;是其雖非合法代理「全體住戶」提出告訴,然陳鴻騰亦係具有住戶身分而屬被毀損物品之共有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當包含有為自己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本案顯屬「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或「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的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認為陳鴻騰業以自己的名義合法提出告訴。原判決未詳究及此,只因「全體住戶」未合法提出告訴,遽認陳鴻騰未為自己合法提出告訴,於上開關於告訴程式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即難謂無違誤等語。然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足參)。惟此民法第98條之規定意旨,應係關於當事人私法契約內容之解釋。而刑事法採罪刑法定原則,故為維持刑法確實安定性,禁止法律類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告訴」,既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於告訴乃論之罪,不特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且為程序法上之訴追條件。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參照)。陳鴻騰於本案固為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失為本件之犯罪被害人,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見有以住戶之身分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且未併以自己個人名義告訴,就此毀損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