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0、310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漂亮e-SPA大樓」7樓之2之住戶,其因細故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及管理員 江和義 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該大樓電梯內張貼寫有「l、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即將以此提告e-SPA大樓管委會主委失職,任用盜匪讓住戶東西被竊,刑事加民事求償300萬元,不足以21戶管理費戶頭固定扣除。2、請繼續任用管理員,謝謝」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公告一),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管委會主委甲○○名譽之事(誹謗江和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又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該大樓張貼寫有「管理員竊盜罪名已遭起訴,屆時會告漂亮E-SPA管委會失職,求償三佰萬,請繼續任用江先生哦!」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公告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與上開公告相同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管委會主委甲○○名譽之事(誹謗江和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97年5月26日、97年6月3日及97年7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以上分見97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至2頁、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1至2頁及第31至32頁),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係同意於審判程序中將告訴人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狀之作成,並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刑事告訴狀之陳述得為證據。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公告一、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誹謗告訴人甲○○何事,竊盜部分其意係指管理員江和義,與告訴人無涉,其已與江和義達成和解,公告所述提告等語,並非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充其量僅為敘明其將採取法律手段追究之義,尚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
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上開內容公告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公告一張貼於電梯內壁之照片2張及公告2之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4頁及第28頁),此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既將上開公告張貼於電梯內壁,足供搭乘電梯之該大樓住戶或訪客閱覽,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公告一所載「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
審判決有罪,即將以此提告e-SPA大樓管委會主委失職,任用盜匪讓住戶東西被竊,刑事加民事求償300萬元,不足以21戶管理費戶頭固定扣除。2、請繼續任用管理員,謝謝」,已具體指摘「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之事實,並指稱「將以此提告e-SPA大樓管委會主委失職,任用盜匪讓住戶東西被竊,刑事加民事求償
300萬元」,衡情已足使該大樓住戶認為管委會主委確有任用盜匪讓住戶東西被竊而失職之情事,對時任管委會主委任之告訴人的社會地位、道德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自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又公告二所載「管理員竊盜罪名已遭起訴,屆時會告漂亮E-SPA管委會失職,求償三佰萬,請繼續任用江先生哦!」,亦以具體指摘「管理員竊盜罪名已遭起訴」之事實,並指稱「屆時會告漂亮E-SPA管委會失職,求償三佰萬」,而該管委會僅由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及備位委員4人所組成,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即被告所指管委會,已足資特定為該等4人,況告訴人時任管委會主委,是被告之指摘,衡情亦足使該大樓住戶認為告訴人有失職之情事,亦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公告一所載「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
審判決有罪」及公告二所載「管理員竊盜罪名已遭起訴」等情,並非真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上揭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亦自承:江和義有拿走其1個桌墊,其有報警,警察有請江和義去配合作筆錄,其只知道有到檢察官那邊,後來江和義反對其提起告訴,其在第二次開庭就私下和解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被告對於江和義並未因竊盜罪遭起訴之事實,應知之甚明。另據卷附97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於96年間以自願任大樓監委之職,利用應徵管理員浮報薪資收回扣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32頁),顯見被告與江和義及管委會主委間素有嫌隙,並審諸被告所指江和義所竊取之物係價值尚微之桌墊,被告執此而報警並據以張貼上開公告而指摘告訴人失職,顯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要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稱提告,並非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充其量僅為敘明其將採取法律手段追究之義,尚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被告係虛構「大樓管理員已遭竊盜罪現行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之事實,更基於此一虛構事實,表示將對管委會主委任用盜匪讓住戶失竊提告並求償,縱是否得成立刑事罪名或民事求償尚須待法院判決,惟就管委會主委有任用盜匪讓住戶失竊之事,已屬足以毀損管委會主委名譽之具體事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次張貼公告之行為,既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公告之內容,又均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又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其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嫌隙而為該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為研究所肄業,智識非低,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徒手破壞該大樓l樓大門之感應器、管理室機房門與門鎖、及地下l樓公共休閒室入口門把與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夜間11時19分許,徒手撕毀管委會張貼於該大樓公共電梯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夜間10時51分許,以手肘猛撞該大樓l樓入口處之磁卡感應器,致令外殼破損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及其餘住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8日夜間10時55分許,徒手撕毀管委會張貼於該大樓電梯內之公告,復於同日夜間10時56分許,以腳踢凹電梯內壁之金屬面板,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徒手撕毀管委會張貼於該大樓電梯內之公告,均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檢察司87年3月法檢㈡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均係由漂亮e-SPA管委會以告訴人之名義而提出,有卷附97年5月26日、97年6月3日及97年7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以上分見97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至2頁、97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第1至2頁及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管委會主委甲○○到庭證稱:其當時擔任主委,管委會要其提出上開該告訴狀,就其所製作筆錄,有關毀損大樓公物部分係為管委會所提出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漂亮e-SPA管委會所提上開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均須告訴乃論,既未經合法告訴,即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