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展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 張孟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2、2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展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 伍佰零叁 點陸伍公克,驗餘毛重伍佰零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用報紙及夾鏈袋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展宏(綽號 阿宏 )與 施龍通 (綽號 通北 ,涉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運輸,竟欲以分裝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1500元售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
KTV出售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周展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龍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決定意圖營利而販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周展宏商請同住不知情之友人 陳柏宇 陪同前往臺南市以便於回程為彼等駕駛,再由施龍通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妙芳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周展宏及不知情之陳柏宇2人抵達施龍通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許,施龍通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展宏及不知情之陳柏宇,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8之1號施龍通住處出發,自龍潭交流道駛入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經彰化系統切換至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出發前及路途中,陳柏宇持續向2人詢問此行目的,周展宏均未予置答,施龍通答以:「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於同日晚間11時許,1車3人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及仁德區區域附近某泡沫紅茶營業店面前,陳柏宇經囑咐留於原車,周展宏及施龍通2人入內,由周展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支付32萬元價款為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03.65公克,驗餘毛重503.6公克,驗餘淨重499.7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並外包裝以報紙及夾鏈袋1只,旋即出店,周展宏乘後座,將甫販入攜出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後座塞入右前座下方藏放,施龍通則乘右前座,指引陳柏宇駛往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返程,途中在路旁小解並且購買檳榔,上車時改由施龍通乘後座歇息,周展宏乘右前座,驅車北上。嗣翌(18)日凌晨2時許,因陳柏宇在桃園縣○○鄉○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前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停,駕駛人陳柏宇及車輛借用人施龍通均未攜帶證件,警方徵得同意開啟後車門,目視發現扣得前揭藏放於右前座下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外包裝報紙、夾鍊袋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展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762號卷第8、9頁、第52至54頁、第67至68頁,及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筆錄);又扣案之白色晶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
3.6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84公克,經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99.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4.81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等事實,亦有該局99年9月20日公警六刑字第099069171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7頁),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係於被告搭乘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為警發覺查扣,有警方拍攝照片為證(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後上午7、8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下稱A男)密傳簡訊,溝通案情,以及被告、共犯施龍通、同行不知情之陳柏宇於事發前後分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絡情狀,亦有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刑事警察隊偵三組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5至50頁、第120至141頁、第154至160頁、第178至191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就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雖為被告於偵查中偽稱:我們3人17日從高雄縣鳳山市出發,由九如交流道上國道1號;【扣案毒品】是我於17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向朋友1名綽號蕃薯的男子購得,我找施龍通、陳柏宇他們一起去高雄走走,我們有先去高雄市區,後來才去鳳山,我們是17日中午11點多到高雄;當天就是我叫陳柏宇、施龍通載我要去高雄 玩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第53頁、第67至68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612號案件卷第5至7頁),然經調閱共犯施龍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基地台位置於99年8月17日晚間8時17分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同日晚間11時25分係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同日晚間11時26分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翌(18)日晚間1時54分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2,得以證明彼等約莫於99年
8月17日晚間7時許出發,至遠於晚間11時25分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及仁德區交界處附近,逗留片刻旋即北返,於翌日凌晨1時54分將欲抵達龍潭收費站為警查獲之事實,另有調閱陳柏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又稱:當天晚間8、9點左右由施龍通駕車,由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到臺南下交流道,到某1地點路邊停車;我們3人都沒有到高雄鳳山,到臺南下交流道後約5至10分鐘車就停在路邊類似餐廳的地方,我跟施龍通都有進去裡面;那包東西有交到我手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所改稱時間、地點較為正確,核與證人陳柏宇下列所述相吻合,當應以此認定。
(二)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過收費站之後才被警察攔下來,警察過來從車窗外面問我是不是喝酒,請我停到2個車道中間的分隔島,我們3人都沒帶證件,警察問我說車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問說是誰借的,我說是施龍通借的,他就請我及施龍通下車,我們2人站在車尾因為施龍通那天感冒,可能高速公路風比較大,就一直咳嗽,可能警察覺得有什麼問題,然後就問施龍通說方不方便看車子,因此2名警察1個去看,1個還在看著我們,警察先拿出來看了,然後就上手銬了,警察有叫我們坐下來,問說是不是我們的,我們3個是併排坐,靠很近,差不多是肩靠著肩,我右邊是施龍通,左邊是周展宏,警察問他這是誰的東西,周展宏就回應說「是我的」,施龍通及周展宏並沒有交頭接耳,接著警察叫支援,先叫拖車把我們的車拖到警察局去,然後我們3個在原地等到拖車到,等5分多鐘左右,在聯絡拖車跟等候期間,警察1個是在我們的右前方看著我們3個,另外一個好像在通報一直到上警車前為止,我們3個人在原地坐著等的時候沒有講話,我是沒話好講,我的左鄰右舍也都沒有交頭接耳,我們坐車大概坐好像10多分鐘,2個警察坐前座,前後座沒有東西隔住,我們3個人的座位也是跟坐在地上一樣,因為我們手銬是被交叉上的,一路上我們3個沒有交談,我不知道要講什麼,我的左鄰右舍也沒有跳過我竊竊私語,到了警察局國道六隊竹林分隊等候,我們3個人坐一起,我跟施龍通到警察局裡面手銬有解開,那時候只銬周展宏1個,可能是因為周展宏承認東西是他的,當時我好像坐最左邊,另外2人都在我的右邊,我們可以交談,他們沒有說不讓我們交談,我跟另外2個人就是施龍通和周展宏沒有講話,周展宏第1,我第2,施龍通第3個作筆錄,應該沒有錯,他們詢答的內容我聽得到,周展宏在作筆錄期間,我跟施龍通有交談。我們正確時間是晚上7點多出發的,要去臺南,是周展宏找我去臺南,他找我一起去找施龍通,周展宏就叫我陪他及施龍通去臺南,我們中間有在西螺休息站上洗手間,但沒有去高雄鳳山,到臺南下交流道,事情做一做之後就北返了,南下是施龍通開車,周展宏並不會開車,我跟施龍通、周展宏2人熟悉的程度差不多,因為回來是我要開車,我就睡覺,一路上我一直問說去臺南幹嘛,但施龍通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去之前有問,上車也有問,我是直接對他們2個問,然後施龍通就回答說不要問那麼多,周展宏沒有作任何的回應,到臺南10點多,到臺南只停1個地方,到那個地方之後,周展宏及施龍通2人都下車,叫我在車上等,他們2人下車去
1間房子裡面,房子外觀看起來像店面,是泡沫紅茶店,
2個一起進去,再來差不多過20來分鐘左右他們就出來了,然後我們就返程了,原本我是坐在後座,他們2人出來要上車的時我就在駕駛座,因為施龍通有跟我說回去要我開車,【經提示偵字第23762號卷】警察請我們過去看的時候,藏在右前座坐墊底下的東西就是這樣放的,依這種放的方式,是從後座塞進去比較方便,回程是施龍通跟我講怎麼到交流道,跟我報路。我在警詢中所講的是從高雄鳳山出發,17日晚上8點鐘從九如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然後從彰化系統銜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要回中壢休息,這套說詞是因為我聽到周展宏筆錄說的,因為警察一直叫他講大聲一點,因為那時候會怕,在換我作筆錄前,施龍通有叫我照這周展宏的筆錄講就好,完全就是我聽到周展宏講話的內容,然後換我作筆錄的時候,我依照施龍通說的,照著周展宏所講的內容去講。我們要南下的時候,是從二高的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從施龍通家出發,他家離二高比較近,在彰化系統切一高,回程也是從臺南走一高回到彰化,再切回二高。一開始回程的時候,是周展宏先坐後座,施龍通坐右前座,然後我們去買檳榔,施龍通說他要上廁所,然後我們停在路邊上廁所之後,施龍通說想睡覺了,所以他們2個就換位置,「(在內勤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周展宏是說中午11多點到達高雄,意思是指早上出發,就到鳳山走一走,然後在高雄鳳山他要去買毒品的時候,有叫施龍通跟陳柏宇先去用餐,他在車上休息,他並沒有去,對照你在99年10月26日第一次到地檢署出庭作證的時候,也講說上午10點多就出發,與被告所說上午就出發的意思是一樣,晚上7點多在高雄的時候,你跟施龍通有下車吃飯,但是周展宏說他很累,就沒有下車吃飯,這部分跟周展宏說叫你們兩個去吃飯,他沒有跟過去意思也是一樣的,請問如果按照你們所講的,這都不是實情,因為你們都沒有去高雄,而且不是早上出發的,那為何你們虛構的情節會剛好相同?)就他作筆錄的時候,我聽到的」,「(周展宏警詢時沒有這樣講,如何解釋?尤其是早上出發這一點?)我記得我警察局筆錄是這樣作的」,「(【提示偵卷第10-12頁】裡面有沒有提到說早上10點多出發,然後在高雄的時候就只有你跟施龍通下去吃飯,而周展宏沒有去吃飯,他在車上,然後你們到鳳山沒有特定地方,只是到處晃晃而已,有沒有談到這相關的情節?)沒有」,「(請問你在偵查中這些說詞如何而來?)那就應該是施龍通叫我這樣講的」,施龍通在那天開庭前叫我這樣講,第1次到地檢署開庭作證的時候,我有跟施龍通聯絡過,我打給施龍通,說我有收到傳票,因為我不知道到底要怎麼辦,我知道是為什麼案件,我知道周展宏被羈押,因為我不知道要問誰,只好問施龍通要怎麼辦,我希望他指導我要怎麼做,因為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可是你問施龍通說你要怎麼辦,代表你要請他給你指導啊,當證人不是把自己本身親自碰到的事情、親自看到的事情、親自聽到的事情跟檢察官、跟法院講就好了嗎?為什麼還需要問施龍通你要怎麼辦?)因為這樣會跟警察局作的筆錄不一樣啊」,我怕我自己有事,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整個他們要幹嘛我真的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去證明不干我的事,「(【施龍通】他叫你怎樣講?)就是照【法官】你剛說的這樣講」,就是我們早上幾點出發,然後到鳳山就晃晃,沒有特定的地方,然後晚上吃飯的時候就只有我跟施龍通下車,然後周展宏自己在車上休息,確定這些都是施龍通叫我這樣講的,我第2次到地檢署出庭作證的時候,當時施龍通也有出庭,我講出有到臺南這件事情是照實講,可是還是講說一樣是到高雄鳳山,「(既然你掰說是到高雄鳳山,為什麼中間會穿插一個有到臺南?)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說到底有沒有去過別的地方,我只好說我印象中還有去過臺南」,第2次到地檢署作證前,我沒有再跟施龍通聯絡,因為第1次開完庭檢察官有叫我不要跟他聯絡,那天是出庭才碰到面,等候期間施龍通他還是有叫我說就照之前那樣講,他就跟我講說,叫我這樣講就不會有事了,如果施龍通直接請我說他要跑一趟南部,可能開車太累,麻煩幫他開車,我會答應,因為我剛好那天沒有事,我不是因為是周展宏出面,看在周展宏面子才願意跑這一趟」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77頁背面),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99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我跟陳柏宇在他家看電視及打電腦,施龍通以0000000000電話叫我及陳柏宇去他家找他,然後陳柏宇就騎車載我去施龍通家會合,當天晚上8、9點左右施龍通向隔壁鄰居借9072-PN自用小客車,並由施龍通駕車,陳柏宇坐後座,我則坐乘客座,由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到臺南下交流道,到某1地點路邊停車,此時施龍通就下車,大約10至15分鐘後施龍通就拿1包由報紙包覆而外層再加一夾鍊袋的物品給我,叫我放在右前乘客座下方,然後叫陳柏宇開車北上,當時他叫我坐後座,由他坐右前乘客座指路,期間下車上廁所我與施龍通互換位置,一直到龍潭收費站才被警察攔查」、偵查時供稱:「到達臺南,都是由施開車,下交流道後約5至10分鐘車就停在路邊外面餐廳的地方,我們3人都有下車,但只有我跟施進去裡面,我進去後坐在旁邊,施跟他朋友聊天,施的朋友膚色有點黑且微胖,後來施跟他的朋友進入1間小房間,施出來後就拿著1包東西,然後就拿給我,我與施走出餐廳後,施才跟我說那是安非他命,回程由陳開車、施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是我陪施龍通拿錢下去臺南給他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施龍通之前關的時候認識的,是施龍通先打電話給我約我,當時我和陳柏宇在一起看電視,他打我的手機,他叫我陪他拿錢去臺南給他朋友,我沒有問施龍通拿錢給他朋友做什麼,然後就到臺南某個地段,那應該是他朋友的店,看起來有點像餐廳,到了目的地之後,我有問施龍通我要陪他一起進去嗎?施龍通就說沒有關係,我可以一起進去,我陪他進去後,施龍通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拿一包東西交給他,那包東西有用報紙包好幾層,施龍通就交到我手上,然後事後他們不知道在聊什麼,出了那家店之後還沒上車的時候,我問施龍通那包東西是什麼,施龍通才告訴我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但是我要回中壢,在回程的路上在龍潭收費站就被捕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164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所述,不惟得以證明於99年
9月17日出發及乘車南下過程,陳柏宇屢次向被告及施龍通詢問該途目的,被告未予任何正面答覆;扣案毒品為被告自後座者塞入右前座;毒品遭查扣在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當場,被告為警初步詢問,對於扣案毒品坦承:「是我的」,事前未與施龍通、陳柏宇有所商談,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販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事實屬實,亦得以證明當日係施龍通覓得車輛並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某處,並入內參與購毒過程,回程北上亦由施龍通指引上高速公路之情況,再出發前及乘車南下路程,施龍通向陳柏宇稱「不要問那麼多」,顯然出發前已知此行非法,係在販入、運輸第二級毒品;甚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施龍通均指導陳柏宇答詢內容並稱:「就照周展宏筆錄講就好」、「就照之前那樣講」之事實,足見施龍通指導陳柏宇答詢內容,亦為隱瞞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販入毒品之真正時間、地點,而欲以此方式掩飾真正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與施龍通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施龍通及陳柏宇三人,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304號卷第54至59頁),佐以被告供承其偶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並無甚積蓄及三餐不濟,復無施用毒品,毋須滿足毒癮,竟而砸下鉅資販入毒品之情況,其販入大量毒品所圖為何?堪認係為從事毒品販賣生意,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意在轉售營利,允無疑義。綜上,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販入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轉售營利之犯罪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共同意圖轉售營利販入及乘車攜回,及共犯施龍通搭載被告前往毒品來源入內購毒並返程指引路途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販者,係為營利而買也,復就語意而論「販」可兼括指稱買、賣二意,立法者以「販賣」別「出售」,即在以精確簡潔之文字,兼括涵攝「出售」及意圖營利而買者之情狀,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法條文義吻合,併與罪刑法定主義核無違背,從而,辯護意旨所指稱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違憲等語,本院認不可取,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稍有違誤,然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表明被告乘車將毒品自臺南市某處攜回以至為警查獲之事實,此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施龍通就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完成賣出行為前,復將所持第二級毒品自臺南市某處起運乘車運輸至桃園縣龍潭收費站前為警查獲,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入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於完成賣出行為前,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核其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名之行為係局部同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意旨,堪認係1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身所涉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販入及運輸毒品已達驗餘淨重499.76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約百分之97亦屬質優,行為態樣嚴重性、法益侵害性倍重於毒品小盤、零星販賣者,經查獲初始雖將所為犯行大致坦承以告,然所述販入毒品時間、地點已見不實,惟其意在遮掩毒品來源,於知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立時心生推卸之意,醞釀翻供,混淆案情為己飾卸,為謀得無罪判決而心存僥倖,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職業為「無」並偶以打零工為生,衡其年輕力壯,本應尋正途自食其力賺取一己生活之需,牟販賣毒品之暴利,竟而起意營利販入並運輸為賣出,幸完成賣出行為前,即為警偶然發覺查獲,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503.65公克,驗餘毛重50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盛裝接觸前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以連同經查獲之前開驗餘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又扣案外包裝毒品之報紙及夾鍊袋1只,依外觀及交易觀念為被告所有,復用以盛裝毒品俾便於持有、搬運輸送,應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施龍通連絡此途事宜所用之物,有被告供述可憑,亦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攜之併為警查扣,然遍觀該門號通聯記錄於本案犯罪歷程被告應未持之利用,僅被告已經查獲後與A男溝通答辯內容所用之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