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LIPAY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CALIPAYANBENGIEERGINO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ALIPAYANBENGIEERGINO(菲律賓籍,中譯名為 貝恩吉 ,下稱貝恩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益智園網咖外之騎樓下,徒手竊取 宗政龍 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銀色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翌日(16日)晚間7時許,貝恩吉將上開自行車騎回上揭地點後離去。因宗政龍於99年8月15日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益智園網咖外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政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貝恩吉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宗政龍、HANGADCHRISTOPHERMALANOG(菲律賓籍,中譯名為 柯多貝 ,下稱柯多貝)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自行車外觀照片2張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貝恩吉固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上開自行車車主即告訴人宗政龍之同意,擅將自行車騎離使用,復於翌日晚間7時許,始將上開自行車騎回原處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偷騎告訴人停放於上開益智園網咖前之自行車,是因為當時(99年8月15日)伊的自行車被別人偷騎走了,所以伊看見告訴人的自行車未上鎖,就想先騎去找尋自己的自行車,後來沒有找到,又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所以就把告訴人的自行車騎回伊的工廠宿舍處停放,於翌日(16日)才與伊同事柯多貝一起騎回原處停放。雖然伊在99年8月15日晚間回到宿舍後,因有人通知伊,伊的自行車停放在上開益智園網咖附近,伊遂與其友人ADRYAN(菲律賓籍,中譯名為 艾迪恩 ,下稱艾迪恩)一同前去尋獲並將之騎回宿舍,但即使伊自己的自行車未尋獲,伊仍然會於翌日(16日)將告訴人的自行車歸還原處,伊不是想要偷自行車,是想要借了之後歸還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宗政龍
之同意,擅將自行車騎離使用,復於翌日晚間7時許,始與其友人柯多貝將上開自行車騎回原處停放之事實,除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宗政龍於警詢中、證人柯多貝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煥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自行車外觀照片2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無由成立刑法竊盜罪。申言之,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即謂「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辯稱其僅將告訴人之自行車暫借使用,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述:因為自己的自行車被偷了,伊所住的
地方又離現場很遠,所以才先騎旁邊沒上鎖的自行車回家等語,後又稱:伊是要借騎自行車去找伊自己被偷的自行車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伊是要騎告訴人的自行車去找伊自己的自行車,伊本來打算要在翌日早上歸還,但是因為早上要上班,所以到晚上才還回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伊自己的自行車找不到,所以才騎別人的去找找看,當天不歸還是因為時間很晚了,所以隔天才歸還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目的究為尋找自己遭竊之自行車抑或供其代步使用返回宿舍,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縱其所述暫時使用之目的係為尋找自己遭竊的自行車,則應於使用完畢即被告已發現無法尋獲自己的自行車時即行歸還,再利用他種大眾交通工具,例如:公車、計程車等方式,返回宿舍,而被告對於往來宿舍與上開網咖間可利用公車一事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供述其於翌日與友人柯多貝一同還車時,其有提供柯多貝公車錢,讓柯多貝可以搭公車返回宿舍等語可見一斑,惟被告竟捨上途不為,逕將該自行車騎回住處,已悖於常情。又被告於當日晚間返回宿舍後,尚能因獲知其失竊之自行車在上開網咖附近出現,而與其友人艾迪恩外出將之尋回,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艾迪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則被告既能於返回宿舍後再行外出,其上開所辯因時間已晚云云,顯無可採。更有甚者,被告既已獲知其失竊之自行車在上開網咖附近而前往將之尋回,則其欲前往之目的地距上開網咖處甚近,卻未利用此機會將告訴人之自行車一併返還原處,亦顯與常情相悖。
2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宗政龍,沒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等語,而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以為該自行車是沒有人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該自行車沒有鎖,所以伊不知道該自行車有沒有主人,伊的想法是不管有沒有主人,伊隔天就會還回去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該自行車是否屬他人所有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尚有辯解認該自行車屬無主物之意,衡之該自行車雖未上鎖,惟外觀新穎並無損壞,此有該自行車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佐,顯非無人所有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悖於事實,則其是否真有欲返還該自行車予「原所有人」之意,自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翌日將該自行車返還原處,惟自承其並不知道自行車屬何人所有,也不認識告訴人宗政龍在卷,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何以將該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之原因一無所知,亦無法聯繫並告知告訴人該自行車已經返還於原處一事,故本件倘非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告訴人未必能因被告將該自行車返還於原處即能尋獲,是以,尚無僅以被告將該自行車返還原處即認被告有「交還意思」之餘地。
3是本件被告客觀上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倘其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則應於其暫時使用之目的已達成或者顯然無法達成時,即將擅騎之自行車返還,或積極地利用上述機會將之返還,被告均未作此處理,復尚有辯解該自行車為無主物之意,亦難僅以其將該自行車於翌日晚間返還原處即認其有交還意思,已如前述,則自此等客觀情狀以觀,顯然被告有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自行車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之表徵,主觀上應有「取得意圖」之情形,則其上開所辯其並無偷竊之意,僅利用作為暫時使用,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取後僅短暫使用1日後即自動歸還,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拘役30日,猶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