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財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之罪數、態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4696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9月25日│96年9月26日│96年4月2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1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7日│97年2月12日│97年5月12日│├──┴────┼───────────┼───────────┼───────────┤│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編號│肆│伍│陸│├───────┼───────────┼───────────┼───────────┤│罪名│加重竊盜未遂│幫助詐欺│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4月26日│96年4月4日至10日間│96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74號│96年度偵字第14686號│97年度偵字第30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3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97年度易字第51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5日│97年5月30日│97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3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97年度易字第519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5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減刑)│├───────┼───────────┼───────────┼───────────┤│編號│柒│捌│玖│├───────┼───────────┼───────────┼───────────┤│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10月6日│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37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856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6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856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1月23日│同左│同左│├──┴────┼───────────┼───────────┼───────────┤│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編號│拾│││├───────┼───────────┼───────────┼───────────┤│罪名│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7日│││├──┴────┼───────────┼───────────┼───────────┤│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