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秀
沈榮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玲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第17號、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
50、5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榮華、沈玲君部分均撤銷。
沈榮華無罪。
沈玲君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張錦秀之上訴駁回,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錦秀、 張錦招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為姊妹關係;張錦招、 李建融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為母子關係;沈榮華與張錦秀為夫妻關係。緣沈榮華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6月12日),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張錦招、李建融實際上並無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居住之意思,詎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沈榮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錦秀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戶籍資料,供張錦招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8年12月21日將戶籍由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15鄰白沙屯160號之18遷至上址(委請張錦秀辦理遷入戶籍事宜);供李建融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8年12月21日將戶籍由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15鄰白沙屯160號之21遷至上址(委請張錦秀辦理遷入戶籍事宜)。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錦招、李建融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張錦招、李建融編入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張錦招、李建融(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頭城鎮第148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沈玲君係沈榮華之女,沈榮華係 沈錫樟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已經有罪判決)之弟,沈錫樟、 沈燕儒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已經有罪判決)則為父女關係。緣沈榮華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人,沈玲君、沈錫樟及沈燕儒等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沈榮華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規定成為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沈玲君提供宜蘭縣○○鎮○○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樟、沈燕儒(委由沈玲君辦理)分別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5日,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沈錫樟、沈燕儒二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錦秀、沈玲君、沈榮華及辯護人在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錦秀、沈玲君部分):
一、被告張錦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秀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
47、22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招、李建融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張錦秀所提供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內,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5至166、234至23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張錦秀是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的戶長,但該房屋實際上只有我、我先生、我的小孩、我的哥哥及妹妹居住」等情節(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42、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11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疑似虛設戶籍人口清冊查訪紀錄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張錦招)、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李建融)、戶籍查詢資料(張錦招)、戶籍查詢資料(李建融)、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選舉公告、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50號函及所附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戶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表各1件,暨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房屋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錦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事證明確,被告張錦秀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沈玲君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玲君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
46、225頁、本院卷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沈玲君所提供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內,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7至168、234至236頁,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52至153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11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疑似虛設戶籍人口清冊查訪紀錄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沈錫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沈燕儒)、戶籍查詢資料(沈錫樟)、戶籍查詢資料(沈燕儒)、沈錫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燕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選舉公告、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謄本、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50號函及所附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戶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表各1件,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沈玲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被告沈玲君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榮華與被告沈玲君、
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間,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訊據被告沈玲君堅決否認與其父即被告沈榮華有共犯關係,並辯稱:戶口名簿係伊在保管,由伊轉交給伊伯父沈錫樟,該事情與伊父親無關等語。而被告沈榮華與被告沈玲君、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有無共犯關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沈榮華罪證不足,應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是被告沈榮華自不在共犯之列,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錦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沈玲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張錦秀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張錦秀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張錦秀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張錦秀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認被告沈玲君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玲君僅與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等三人成立共犯關係,原審認定被告沈玲君與被告沈榮華、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等四人成立共犯關係,容有不合。被告沈玲君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沈玲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玲君為使父親沈榮華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沈玲君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改判無罪部分(被告沈榮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華係沈錫樟之弟,沈玲君係被告沈榮華之女,沈錫樟、沈燕儒則為父女關係。緣被告沈榮華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人,被告沈榮華、沈玲君、沈錫樟及沈燕儒等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沈榮華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規定成為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榮華、沈玲君提供渠等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樟、沈燕儒(委由沈玲君辦理)分別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5日,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沈錫樟、沈燕儒二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沈榮華涉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榮華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沈榮華、沈玲君之供述、證人沈錫樟、沈燕儒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沈榮華雖供承「沈玲君係伊女兒,沈錫樟係伊哥哥,沈燕儒係沈錫樟的女兒,伊係99年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伊戶籍地與居住地係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沈錫樟、沈燕儒有將戶籍遷到上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並辯稱:戶口名簿係伊女兒沈玲君在保管,伊沒有參與沈錫樟、沈燕儒遷戶口之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玲君因其伯父沈錫樟為支持其父即被告沈榮華競選里
長,私自將宜蘭縣○○鎮○○路○段○○○號的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辦理遷移戶籍,並幫忙沈燕儒辦理遷移戶籍,被告沈榮華事前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沈玲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你家裡的戶口名簿是放在那裡,由何人保管?)戶口名簿是放在我這邊由我保管,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鎮○○路40之10號戶口名簿都在我這邊」、「(為何戶口名簿由你保管?)因為平常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沈錫樟辦理戶口遷到宜蘭縣○○鎮○○路○段○○○號的戶口名簿是由誰交給他?)是由我交給他的」、「(沈錫樟向你拿戶口名簿的時候,是如何告訴你的?)他想說他要退休了,所以想要回來宜蘭,而且之前就有說過我父親要選里長,也可以來支持我父親,選里長的事應該是他回來時家人聊天講的」、「(妳將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辦理遷戶籍的事情,有無告訴沈榮華?)沒有」、「(沈燕儒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路○段○○○號,是不是妳去代理她辦的?)是的」、「(妳為何會去代理沈燕儒辦理遷移戶籍的事情?)是沈錫樟把沈燕儒的資料交給我,叫我幫忙辦理的」、「(當時沈錫樟有無告訴妳沈燕儒遷移戶籍的目的?)為了支持我爸爸」、「(妳幫忙沈燕儒遷完戶籍之後,有無告訴沈榮華這件事情?)沒有」、「(沈榮華就沈錫樟、沈燕儒的戶籍設在宜蘭縣○○鎮○○○○路7段321號這件事,是否有跟妳討論過?)沒有」、「(沈榮華是否知道為何沈錫樟、沈燕儒的戶籍要設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不知道)」、「(從99年6月5日到99年6月12日之間選舉前,沈榮華有無跟妳討論過選舉的事情?)都沒有,因為我的同學戶籍都不在該處,我對選舉無能為力」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39至150頁),顯見被告沈榮華就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回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事,確屬不知情且未參與,尚難認定被告沈榮華與被告沈玲君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沈錫樟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
○○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語(見警詢卷第1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跟你女兒沈燕儒原先是否住在宜蘭縣○○鎮○○路○○號?)最早的時候是,後來改編為宜蘭縣○○鎮○○路○段○○○號」、「(這個宜蘭縣○○鎮○○路○段○○○號的房子是誰的?)是我們兄弟的,權利是一人一半」、「(99年1月8日你為何會將戶籍遷回宜蘭縣○○鎮○○路○段○○○號這邊?)因為我已經62歲,我想說退休以後可以辦農保,我回去宜蘭的時候有聽姪女說沈榮華要選里長,所以我提早把戶籍遷回來」、「(你當時辦理戶籍遷移的文件有那些,是跟誰拿的?)我的身分證,及向沈玲君拿戶口名簿」、「(你怎麼知道戶口名簿是在沈玲君那邊?)我跟沈玲君比較親近,我有什麼事情都是跟她談」、「(你跟沈玲君拿戶口名簿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他談拿戶口名簿的用途?)我有跟她說我退休後要辦農保,還跟她說因為她父親要選舉,所以我要遷戶籍」、「(沈燕儒將戶口遷到宜蘭縣○○鎮○○路○段○○○號的事情,是誰處理,經過的情形為何?)是我跟沈燕儒講叔叔沈榮華要選舉,我要把戶籍遷回宜蘭,沈燕儒就說那她也要把戶籍遷回宜蘭」、「(99年6月12日投票之前,你有無跟沈榮華提到你戶口遷到宜蘭縣○○鎮○○路○段○○○號的事情?)沒有」、「(你剛才說跟沈玲君的關係比較密切,所以你很多事情都找沈玲君?)是的,我跟沈玲君講話比較投機」、「(既然你跟沈榮華的互動比較少,你為何要遷戶口回宜蘭支持沈榮華?)他是我的弟弟,我當然要支持他」、「(你遷戶支持沈榮華,是否是因為沈榮華對你提出這個要求?)不是」、「(你跟沈燕儒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路○段○○○號這件事,你事前有無經過沈榮華的同意?)我沒有跟他講,我都是找沈玲君拿戶口名簿的」、「(〈提示卷第15頁99年7月1日證人沈錫樟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為何在警訊稱,遷入戶籍時有經過沈榮華的同意?)我應該不是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我找沈玲君拿戶口名簿,我想沈玲君有跟沈榮華講,沈榮華應該是同意,這是我個人想的,所以我才這樣講」、「(你為何認為沈玲君會跟她爸爸講?)因為沈榮華是沈玲君的爸爸,沈玲君應該會跟他講」、「(你有跟沈榮華討論過你們遷戶籍的事情?)之前沒有,之後是到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時才有討論到」、「(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你在99年7月1日礁溪分局訊問時,有說沈榮華知道,你剛才說你是認為沈玲君會向她爸爸講才這樣說,這是不是你個人的推測?)是的,是我個人推測沈玲君會跟沈榮華講的」等語綦詳(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51至160頁),足認證人沈錫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戶籍遷入之事有經沈榮華同意」等語,應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沈榮華就證人沈錫樟「遷入戶籍」之事,與證人沈錫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沈燕儒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
○○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語(見警詢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最先的戶籍是否○○○鎮○○路○段○○○號?)是,最原始的戶籍就在那邊」、「(99年1月份,你把戶籍在遷回該址,是誰辦理的?如何辦理?)是我父親,因為我知道我叔叔要選里長,所以我把戶籍遷回原來的地方,我請我父親辦理」、「(你是否知道後來是沈玲君代你們辦理戶籍遷移?)我不知道,因為我到礁溪分局時一直說是我父親辦的,但警察說不是,暗示我是沈什麼的,我就想說是我堂妹辦的,我到警察局才知道是我堂妹辦的,我爸爸也一直覺得是他自己辦的」、「(你在遷戶籍過程中,是否有與沈玲君、沈榮華接觸?)沒有,我都與我父親接觸」、「(你辦戶籍時,有無向沈榮華徵詢過戶口遷回去的事情?)沒有」、「(99年7月1日你在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戶籍遷移是否經過沈榮華同意,你為何回答有?)我是照常理判斷,因為我拿給我爸爸去辦,因為我爸爸是被告的長輩,是哥哥,所以我覺得他沒有理由不同意,所以我才回答有,而且我們本來就是直系關係,回答沒有應該很奇怪,所以才回答有」、「(你回來時是否曾遇到我〈被告〉?)沒有」、「(我是否曾經叫你遷戶口回來支持我?)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證人沈燕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戶籍遷入之事有經沈榮華同意」等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能遽認被告沈榮華就證人沈燕儒「遷入戶籍」之事,與證人沈燕儒有何共犯關係。
㈣至被告沈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你的戶籍內自98年10月1
日至99年2月11日間有那些人遷入設籍至今尚未遷出?與你有何關係?)有我哥哥沈錫樟、姪女沈燕儒,…」、「(上述遷入者因何遷入你戶籍內?有無實際居住?)因為祖母身體不好,要返家照顧,才將戶籍遷入,上述之人星期五回來住,星期天才回去」、「(警方今向你宣導,〈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你是否瞭解?)瞭解」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訪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8至59頁)。核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有「遷入戶籍」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與沈錫樟、沈燕儒或被告沈玲君間有何共犯關係。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沈榮華有罪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沈榮華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榮華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沈榮華犯罪。
四、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被告沈榮華共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事證,未予詳為勾稽,遽對被告沈榮華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沈榮華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榮華部分予以撤銷,諭知被告沈榮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沈榮華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