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上訴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與上訴人訂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下稱系爭檢測系統)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系爭檢測系統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所訂期限內完成系爭檢測系統,惟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3日始交付系爭檢測系統,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進行測試,發現系爭檢測系統有程式會自動關閉及當機現象等問題,即請上訴人修正程式。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檢測系統及機台送交訴外人 嘉聯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進行檢測,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檢測系統極不穩定且瑕疵甚多,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改善,並先後於96年12月20日、97年3月間及97年7月24日進行測試,仍無法達到約定驗收標準,足見系爭檢測系統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在嘉聯益公司進行驗收,因系爭檢測系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未為改善,被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56條、259條、260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下同)1,181,2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製作機台之成本1,052,683元及所失利益679,817元。如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計畫經費50%即1,181,250元。又系爭檢測系統既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181,2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計畫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除提供符合規格之機台外,其他光學模組、影像擷取裝置及缺陷判斷之軟體均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96年8月14日進行測試,並於同年月17日將測試結果告知上訴人,其中程式會自動關閉、計數不會增加、未要求執行存檔及連續執行掃描標準片時常有當機現象,均屬系爭檢測系統之瑕疪,是被上訴人早於96年8月14日即已發現系爭檢測系統具有瑕疵;況嘉聯益公司於96年10月9日曾會同被上訴人測試系爭檢測系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劉 瑞明 於同年月12日將測試狀況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時,並詳列測試結果所發現5大問題,益徵被上訴人在當時已知悉系爭檢測系統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7日始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又依系爭計畫書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檢測系統在被上訴人驗收之前必須經過試車程序,且被上訴人須親自驗收,不得任意委由他人進行驗收,而兩造於97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6日係會同進行試車,並非進行驗收,故嘉聯益公司所出具之驗收報告顯違反上開約定,且該驗收報告所憑數據亦不符合系爭計畫書所訂之驗收條件,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檢測系統驗收不合格。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若系爭合作契約因系爭檢測系統未通過驗收而解除,且被上訴人無過失時,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責任係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限,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81,250元作為第1期款,縱令系爭檢測系統確經驗收不合格,且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所負擔之責任亦應以1,181,25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後7日內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惟兩造自97年8月6日試車後,即未進行驗收,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7日及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進行驗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第2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1,250元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不當假扣押為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6,067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6,06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1,250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95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2個月內,提供符合系爭計畫書所定規格之機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包括光學模組、影像擷取裝置及缺陷判斷軟體之系爭檢測系統,並整合成為一套檢測機台(下稱系爭檢測機台),計畫期間為自系爭合作契約生效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共5個月,計畫經費為2,362,500元(含營業稅),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上訴人第1期款即計畫經費之50%計1,181,250元,於驗收完成後7日內支付上訴人第2期款即計畫經費之50%計1,181,25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181,250元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計畫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8月6日在嘉聯益公司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檢測系統進行驗收,因未達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即於97年9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未為改善,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
訴人)雙方應依計畫書規定之進度執行之」(見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計畫書第4點關於「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說明」,就工作項目定為:「計劃執行規劃與規格確立」、「機構機台設計/製作/組裝」、「光學模組設計及元件定位及組裝」、「電控程式撰寫及機台驗證」、「缺陷判斷軟體程式開發」、「系統整合測試及驗證」及「試車及交貨」(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檢測系統尚須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台整合,並進行測試、驗證及試車等程序,始能完成交貨。
㈡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3日出具送貨單(DeliverSheet),
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檢測系統送交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送貨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進行測試時,已發現系爭檢測系統之缺陷判斷軟體有瑕疵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專案工程師 劉瑞明 於96年8月17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 蔡宗霖 於96年8月22日、96年9月14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及工研院量測中心儀器與感測技術發展組人員 林俊育 (Aco)於96年9月19日、96年9月20日所寄發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138頁,本院卷第60、67、70頁)。惟依上開96年8月17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有幾件事要麻煩請你幫忙解決;(以下為8/14日測試狀況)⒈製作標準資料時"步驟六"每當掃描一片標準板完成後,螢幕顯示應會加一片數量(也就是說標準板原設定為五片掃描一片應該只剩下四片標準板待掃描)這時狀況會有幾種:程式會自動關閉。程式計數並不會增加。電腦並未結束此段程式,因標準板掃描完成並未要求執行存檔(等待約30分鐘)。連續執行掃描標準片時常有當機現象。⒉設定檢測範圍區域,第一條藍色範圍必須先在掃描畫面執行"點一下滑鼠鍵"出現淺藍色第二條範圍線後Back回前一頁,再執行下一步才能使第一條藍色範圍線出現,此狀況應為問題之一。⒊兩電腦連線是靠網路集中器連線,但時常有斷線狀況,已自行更換D-Link網路集線器及網路線,目前兩電腦連線狀況可正常執行中。⒋正常檢測開啟檔案中出現:(Savepanelproject)訊息,被要求先行存檔才可讀取檔案(此狀況只有開啟程式並無其他動作)。⒌正常開啟程式載入檢測檔直接檢測板子,遇到程式停頓約10分鐘(FAI沒有回應)後機台程式出現(ExternalexceptianEEFFACE)訊息。⒍正常檢測畫面與參數調整畫面並不在一起,反覆切換程式,會有其他不正常訊息產生,看是否將參數欄位更為檢測畫面內以方便調整之」(見原審卷第138頁);96年8月2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ACO:
新程式已上機測試,於步驟四出現錯誤訊息,無法跳入下一步驟(重新開機也一樣),舊的程式無此現象,但仍有其他問題,附件是錯誤訊息,請盡快安排時間處理,謝謝,不然遲交機罰款不少」(見本院卷第60頁);96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ACO:再麻煩盡快處理,嘉聯益要我們機台穩定後,測完1000符合驗收規格才拉機台,罰款很重的」(見原審卷第64頁);96年9月19日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宗霖,目前看程式碼,看不出有問題的地方,所以先給幾個建議,麻煩您再試試看,看看情況有沒有改善,說明如附檔。我這邊會再想想看有什麼其它可能的問題!」(見本院卷第67頁);96年9月20日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Vincent(即 王琮瑜 ),…昨天有跟劉瑞明通電話,了解一些機台的使用狀況,也知道一些沒有符合機台要求條件的使用情形,如:⑴定位圓的設計與選擇。⑵雙面板不檢、背面貼硬條也不檢。⑶DXF檔沒有符合機台設計的要求。我也確實檢查了我這邊程式碼的部份,正常情況下,並不會有上次Error的情形;在瞭解瑞明的使用機台的情況,大概可以判斷,DXF檔裡的物件太多(不必要的,有上萬筆,正常應該只有一兩百筆),造成使用記憶體過量,接下來再做Mask的時候,會因記憶體不足,而造成讀寫錯誤,電話裡有建議瑞明先做好上述建議,以及上一封mail裡的附件說明,相信類似的問題就不會再發生了」(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證人王琮瑜(即當時擔任上訴人管理處副總經理)於本院到場證稱:「我們有處理(96年8月14日測試所發現之問題),就當機部分有修正到頻率減少,但還是仍然有當機情形。程式自動關閉、執行存檔部分及程式計數部分修正後就沒有反應有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與機台整合而成系爭檢測機台並進行測試,依通常交易觀念,於此軟、硬體整合、測試期間,往往會發生諸多問題,須不斷予以調整、修正,始能使軟、硬體設備互相配合,而得順利運作,是尚難於此系統整合、測試期間所發生之缺失,即謂兩造各自提供之系爭檢測系統或機台具有瑕疵。
㈢上訴人雖抗辯嘉聯益公司於96年10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測試
系爭檢測系統,被上訴人之專案工程師劉瑞明於同年月12日將測試狀況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時,詳列測試所得5大問題,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檢測系統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劉瑞明於96年10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查依該電子郵件記載:「Dear
ACO:嘉聯益已於10/09日前來測試FAI機台(詳細記錄已在附件上),就目前較大問題將列出以下:⒈整體測試狀況,其中光源部份因重疊區域亮度不足,影響檢出!重疊區因亮度不足無法檢出異常!(光源亮度部分我們會改善)。⒉1號Camera穩定性較高"重複檢測其差異數穩定",右側2號Camera穩定性較低"重複檢測其差異數差異大"!(數據如附件)⒊減少光源自動校正週期!需固定時間作光源校正(記得你不是說光源是每隔30分鐘校正,但實際測試約五到十分就會啟動校正)。⒋LiveviewCCD增加上下左右四軸項移動的功能!如:缺點大時LiveviewCCD只能看及中心點並無法針對旁邊缺點查看等。⒌在檢測過程中光源需校正時,常有機台等待中而光源無法校正,必須回到母板製作畫面中方能做光源校正,故須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據證人王琮瑜在本院到場證稱:「(96年10月9日測試結果)在光的部分後來由被上訴人修改,這部分是屬於硬體。至於軟體部分,這份測試報告並未指出需要修正的部分」,「除了第二項攝影機的問題非兩造可以解決外,其餘四項都已經解決。第二項的攝影機是上訴人負責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蔡宗霖則證稱:「…(96年)10月9日光源部分的問題,證人王琮瑜所言不實,光源調整是屬於上訴人所承攬光學模組範圍,應由他們調整,但我們有協助調整光源,…當天(96年10月9日)測試,就軟體部分並無驗出其他瑕疵…」,「(96年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所載問題)除了光學問題還有軟體問題,就是校驗的週期問題、攝影機移動部分,後來針對這兩個問題都有做修正,也有修好,其他的問題有無修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96年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所載同年月9日之測試結果,係包括應由兩造分別改善之軟、硬體缺失部分,仍屬系統整合測試及驗證之範疇,尚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檢測系統具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檢測機台送交嘉聯益公
司進行檢測,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檢測系統極不穩定且瑕疵甚多,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改善,嗣又於96年12月20日、97年3月間及97年7月24日進行測試,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足證系爭檢測系統顯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訪談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嘉聯益FAI測試驗證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查依系爭計畫書所載,系爭檢測系統係用以檢測3mil線寬/線距單面FPC銅箔線路製程缺陷,而缺陷判定基準係以嘉聯益公司提供之判定規則為基準(見原審卷第
14、20頁)。據證人 沈學良 (當時任職於嘉聯益公司)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份(將系爭檢測機台送至嘉聯益公司),我們就依照嘉聯益(公司)的測試規範進行測試,我們以300張片數進行測試,但是因為軟體不穩定,所以無法持續的進行誤判率的測試,被告(即上訴人)的人員是從交機之後至97年5月以前來了3次左右,他們提供軟體的更新及測試,但是到我離職之前沒有改善。 楊志鵬 是我交接後的接辦人員,後續部分由他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又證人王琮瑜證稱:「(被告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檢測系統交付原告),中間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於96年11月份有告知我們(系爭檢測系統有問題),97年1月我尚去原告公司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楊志鵬(即當時任職嘉聯益公司擔任技術開發處專員)亦證稱:「有(處理過系爭檢測機台),我是於97年3、4月接手,前手是沈學良,因為系爭設備購買之後一直有問題,就我的印象機台進公司已經1、2年,交接時沈學良告訴我設備軟體無法正常運作,諸如驗收規則有十幾項,有部分沒有過,我接手後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帶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來我們公司處理軟體的升級,升級之後還是無法完全達到之前設定的規格」,「…在97年7月底之前兩造曾經多次到嘉聯益公司進行機台問題之瞭解、改良,軟體雖有升級但是瑕疵點還是無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則依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檢測機台送交嘉聯益公司後,迄至97年7月24日止先後所作數次測試,應屬進行驗收前之試車程序,而於此試車期間所發生有關系爭檢測系統之問題,仍得由上訴人進行調整、修正,以達驗收標準。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8月6日在嘉聯益公司進行驗收,由
被上訴人之專案工程師劉瑞明製作檢測結果手稿,交由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蔡宗霖製作書面紀錄,再由嘉聯益公司員工楊志鵬製作正式驗收報告,而驗收結果系爭檢測系統並未達到驗收標準等語,並提出驗收報告及檢測結果手稿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1、196至19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計畫書第6條關於「驗收辦法」約定:「⑴檢測速度
:以250×300mm,線寬/線距3/3mil之FPC,掃描及自動判別之時間須在15sec內完成。⑵材料多樣性:須能檢測加貼covercoat(coverlay,pi,pic)之FPC。⑶誤判率:誤判定義為:單片FPC發生任一缺失判為良品或良品判為缺失該片FPC即列為誤判品。誤判單片FPC發生任一缺失判為良品:發生率須在0.3%(含)以下(basedontotalinspectionFPCquantity)。誤判單片FPC良品判為缺失:發生率須在10%(含)以下(basedontotalinspectionFPCquantity)(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上開驗收報告所載驗收結果,系爭檢測機台之過檢率為50%;漏檢率則為:「a.8片待檢板中,其中有兩處缺點位置(共3個缺點),8片都未檢出。該3類缺點漏檢率:100%。b.8片待檢板中,其中有1片如下缺點未檢出。該類缺點漏檢率:12.5%。c.8片待檢板中,其中有1片有如下缺點未檢出。該類缺點漏檢率:12.5%。」,「結論:FAI機台不符驗收規格」(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檢測系統未達系爭合作契約所定驗收標準,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親自進
行驗收,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為之,而上開驗收報告係由嘉聯益公司所出具,顯不符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固約定:「台灣應解保證於工作時程內完成計畫目標內之所有項目,並由聯策科技公司進行試車與驗收。…」(見原審卷第15頁),惟亦約明:「缺陷判定基準以嘉聯益提供之判定規則為基準」(見原審卷第20頁),且系爭檢測機台係嘉聯益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嘉聯益公司派員參與上開檢測機台之驗收程序,並無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況97年8月6日在嘉聯益公司進行驗收時,被上訴人亦指派劉瑞明在場參與驗收程序,並實際操作系爭檢測機台,非僅由嘉聯益公司派員進行,是上訴人僅憑上開驗收報告係由嘉聯益公司所彙整製作,即認被上訴人未親自進行驗收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於97年8月6日僅就過檢率進行分析紀錄,並未
就漏檢率進行測試,不符驗收程序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驗收報告關於漏檢率部分除記載檢測結果外,另分別附有檢測影像(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據證人蔡宗霖證稱:「(驗收報告)第3頁過檢率的數據表上『真缺點』部分就是漏檢率,其他項目是過檢率。此外,8片待檢板上就漏檢部分有作記號,第4頁以下的照片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足見97年8月6日驗收時有就漏檢率進行檢測。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於97年8月6日僅以8片待檢板進行7次檢測,
再取其中第3次檢測結果作分析,並未符合系爭計畫書所定連續作業1,000片之驗收標準等語。惟據證人楊志鵬證稱:
「…無法連續試車1,000片,因為機台還無法正常運作,無法連續試車,雖然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拿實驗片8片,無法過,我也曾經在現場隨機拿片子試車也無法通過」,「我認為無法連續試車100片,因為我隨機抽取測試的4、5次結果還是不過關,因為實驗片本身就是狀況比較好的」,「有(用實驗片測試其他機台),我們公司在面對其他機台驗收時,曾經也以實驗片驗收,只是數量不一,10到12片也有。
系爭機台用8片實驗片做測試,是因為機台無法正常驗收,我希望儘快驗收,所以就希望原告拿出專為系爭機台設計的料片來作驗收,這8片是原告提出的,後續100片也是針對這8片生產的同一料號,這是為了提高系爭機台良率所特別設計的,所以實驗8片的料片是比較好的」,「隨機測試是在7月之前,8月就沒有在隨機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第207頁);證人劉瑞明亦證稱:「(97年8月6日)是有4片通過,但是我試車的結果頂多試車到60幾片,無法到達100片,何況1,000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足證系爭檢測機台迄至97年8月6日止,尚無法正常運作連續進行1,000片之檢測。況依上開驗收結果,假設當日係以連續作業1,000片之檢測,除上開8片待檢板外,其餘992片均通過檢測,其檢測結果,其就第1類缺點(即如原審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漏檢率亦達0.8%,仍不符系爭合作契約所定漏檢率≦0.3%之驗收標準。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雖抗辯97年8月6日之測試僅係延續97年7月24日之試
車程序,並非驗收等語。查證人王琮瑜固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7月24日驗證內容)無意見,這是真實的,我們約定要做軟體的升級,才會有8月6日做軟體升級及測試的安排,但是7月24日我們的理解不是驗收。8月6日我們會同原告劉先生(即劉瑞明)及嘉聯益(公司)的楊先生(即楊志鵬),我們先做軟體升級,之後我們共同做測試,測試結果如劉先生的手稿,我們的手稿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惟據證人劉瑞明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7月24日)當天有說好要就功能性做機台的驗收,但是還是有很多的瑕疵,當天報告手稿是蔡經理所做,我也有看過,對於內容無意見,對方對於內容亦無意見,後續就我瞭解對方想就電腦做升級的動作,所以雙方就約好8月6日再作測試,對方確實有做軟體的升級,升級之後有再作測試,數據如我的手稿,結論就是沒有達到驗收的標準,當天是我在操作,王琮瑜當天也有看到這數據。8月6日之後到8月19日之間,被告就沒有再做任何的動作,我也沒有再做任何的操作。蔡經理就依據8月6日我的手稿數據,作成8月19日由楊志鵬具名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又證人楊志鵬亦在原審證稱:「97年8月之後,透過原告(即被上訴人)蔡經理給我的數據,由我做彙整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寫,但是有參與驗收的過程,對於報告中的數據我也有參與」,「瞭解(驗收辦法),後來有試過,但是片數忘記了,有關試車部分是由劉瑞明操作,誤判率還是超過百分之三,而且性能規格不符」,「我們公司(即嘉聯益公司)驗收是有期限的,我們公司定的是97年7月底,就我瞭解軟體讀檔有問題,硬體本身無問題,剛才被告的人員(指證人王琮瑜)說他們不知道7月24日當天是驗收,我認為有問題,因為97年5、6月的時候我就有下通牒,我有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原告一直有誠意,所以我們就一直再延,而且從兩造7月底密集到嘉聯益可知,被告應該知道7月底之前應該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而證人林文彬(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嘉聯益(公司)本來要求於7月底要將此案結束,所以我們就派相關人員於97年7月24日作驗證,但是回到結果還是無法通過,但是被告公司的莊先生(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 莊永富 )認為他沒有看到不算數,所以才會有8月6日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且證人王琮瑜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交機之後)正式的測試(即雙方人員到場且有數據記載)僅有1次,是在97年8月6日那次。其他在此之前還有進行測試,有些測試是上訴人有派員參與,有些沒有,但是都有實際操作及數據往來」,「(8月6日)照合約內容測試漏檢率、過檢率,這兩種都是誤判標準」,「我們一直有做修正,但是到8月6日才是正式的測試」,「(驗收報告)此份測試數據是8月6日當天進行多次測試中第3次測試的數據,以該次數據拿出來作報告分析,是兩造雙方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140頁背面);復經參諸王琮瑜於97年7月24日測試後,即於翌(25)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宗霖,表示:「…據7/24於嘉聯益的驗機測試所遇之問題,應解的回應採取的方式如下,也要尋求聯策的共識=>爭取機台驗收。一、關於漏檢率0.3%(真缺點沒驗出)、誤檢率10%(假缺多驗)的問題,這個比率訂的實在太嚴,也高出業界標準。本來這兩者就是互斥。實務上漏檢率重要性高於誤檢率,我的提議是盡量去滿足漏檢率,放寬誤檢率至30%。…換言之,誤檢率是否有空間可放寬,聯策業務端能否努力?=>此點非常重要,關於應解接下來的努力,不然,說白的,機台改善的努力動作只能到此為止!二、針對驗證記錄1、2點情形,…下週三進場校正。三、針對驗證記錄3、6點情形,…訂下週三(7/30)再進嘉聯益修正軟體。以上是應解已安排的動作,若無法順行進行,會很遺憾,但事情總要有個ENDing」(見原審卷第8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於97年8月6日係會同嘉聯益公司人員進行系爭檢測機台之驗收。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
:簽約後七日內甲方(指被上訴人)支付計畫經費之50%,計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1,181,250NTD)予乙方(指上訴人)。第二期:甲方驗收完成後七日內,支付尾款50%,計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1,181,250NTD)予乙方。…若驗收未通過,則乙方退還計畫經費之50%予甲方。…」(見原審卷第8頁);第13條關於「違約效果」約定:甲方不履行第十一條第四項另訂授權使用契約或修改之約定或不照該約定履行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十四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中止或解除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乙方依本條責任及因本契約所應負擔之其他責任之責任範圍,以乙方在本合約中已收受自甲方之金額為限」(見原審卷第10頁)。則依上開約定,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檢測系統如無法通過驗收時,則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181,250元,且應將已受領之第1期款1,181,250元(即計畫經費之50%)退還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有其他違約情事,而應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時,其責任範圍則以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為限。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提供系爭檢測系統予被上訴人後,即一再配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調整及修正,雖系爭檢測系統終仍無法通過驗收標準,惟上訴人並無其他不履行合約條款或不照合約條款履行之情事,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1,181,250元,而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違約責任。
六、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部分: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檢測系統無法通過系爭合作契約所定驗收標準,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181,2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181,25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81,25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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