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106號上訴人昶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岸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曾酩文 律師被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支票號碼CM0000000,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支票壹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簽署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110萬5,445元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路○○○巷口「臺北四季」建案臨時水電、電梯緊急對講機及控制線之管線、監控系統至管理員室之管線配置工程,上訴人於承作上揭工程期間,曾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承攬施作項目,經以「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追加減帳計算標準」進行結算,爰依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萬6,728元;又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該工程一年保固期亦於98年6月20日屆滿,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將總工程價2%保留款即3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
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承攬工程雖屬總價
承包,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短估、漏估等事由而要求加價,唯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承攬工程範圍應俱依施工圖、二次裝修設計圖等定之,亦即屬施工範圍內者,乙方(即上訴人)雖不得以短估、漏估等事由而要求加價,然非屬施工範圍內之工程,既非屬承攬項目,本非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義務,自與「不得以短估、漏估等事由要求加價」等規定無涉。次按兩造所簽署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10項與第8條明定,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工程範圍且所變更工程係於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外之增加工程範圍者,雙方同意再行議定單價,不得僅以本工程已屬總價承攬而拒絕就前揭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前即數次通
知上訴人依其指示變更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均為增加不屬於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範圍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範圍之指示後,即依照這系爭工程合約之第7條,繪製新的施工圖,並於施作前將新施工圖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才進行施作。
㈣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 謝振昌 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管,其於原審法院98年7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之主張乃為真實,可知本件追加工程皆經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廖國智 先收生的同意後才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管謝振昌請上訴人追加施作的。
㈤又兩造於97年7月即日所辦理之竣工結算,僅就系爭工程合
約所定「原承攬工程範圍」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就加工程部分並未結算。而竣工結算表上雖記載有「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及點工」等部分追加工程,但此乃因為此部分追加工程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國智之住家工程故優先列於該竣工結算表上,上訴人從未同意放棄其他追加工程款,但因被上訴人之百般推拖且聲稱若不先同意該竣工結算表,則將扣住工程尾款75萬,上訴人因急於拿到尾款以支付其承包商之材料費,才會同意先行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承攬工程範圍」之報酬部分結算及部分追加工程款結算,以便拿到「原承攬工程範圍」之工程尾款75萬,上訴人從未表示放棄其餘100多萬之追加工程款。
㈥雖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6款規定:「負責本工程之施工檢
討、定位、施工安裝、調整、無條件消防檢查、自來水申請、電力申請、電信申請、有關技術人員各項登記手續、配合移交甲方客戶、移交管委會起一年保固及售後服務。」然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開立保固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於當日收受並無表示異議,該保固書上載明保固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算一年,則應以保固書為準。又按兩造問之請款時程表,於本件工程保固期期滿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2%之尾款,即30萬元。㈦爰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728元及自98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303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不利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為此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第一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再返還上訴人支票號碼CM0000000,面額75萬元之支票壹紙。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固爭執「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係因屬被上訴人
總經理廖國智住家工程之故而先予竣工結算。但兩造於97年7月20日係就全部工程進行竣工結算,並非就一部工程進行結算,兩造於當日簽署竣工結算表時,亦未有任何保留或尚有工程待結算之隻字片語,已足認該竣工結算表係就全部工程為結算甚明,與是否為廖國智之住家無涉。
㈡上訴人在97年7月20日進行竣工結算時,所稱之追加工程均
早已完成施作,是依常情,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僅就原工程範圍及部分追加工程進行竣工結算,並在竣工結算表用印確認,而未有任何保留或尚有工程待結算之隻字片語;甚至於97年7月20日進行竣工結算一個月後主動於97年8月26日將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估價單及票號TU00000000含稅金額為11萬5,163元之發票金額作成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而兩造嗣後均已向國稅局申報在案,益證上訴人於97年7月即日兩造辦理竣工結算當時,並不認為原證三之估價單應辦理追加請款,否則豈會於次月仍接受辦理銷貨退回手續甚明。
㈢況於97年7月即日辦理結算之前,上訴人已領訖含稅總工程
款1,057萬餘元之94%,而所餘工程款金額經扣除2%的保固款外,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約44萬餘元,可謂極其有限,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藉不付尾款,要脅上訴人辦理竣工結算,捨棄全部想要追加高達108萬餘元之工程款,亦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二之保固書,主張本工程保固期已於98年
6月20日期滿。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6項明定:「(上訴人應)負責…移交管委會起一年保固及售後服務。」可見系爭工程應自該工程移交管委會之日起計算一年之保固期。準此,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30日請求FOUR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完成系爭工程之點交,但因監控系統未達驗收標準,是就該部分未蒙管委會驗收。嗣在被上訴人所洽訴外人完成監控系統之補正工程後,管委會始於98年3月29日同意點交該項設施,並作成點交同意書。準此,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於99年3月29日屆滿。上訴人應於保固期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保固金30萬元整及票號CM562507,面額為75萬元整之保固支票。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之保固書乃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保
固書上「97/6/20」等修改字樣,亦係由上訴人自行書寫,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8年6月20日期滿乙節,不足憑採。
㈥對此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簽署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
含稅總價1110萬5,445元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路○○○巷口「臺北四季」建案臨時水電、電梯緊急對講機及控制線之管線、監控系統至管理員室之管線配置工程。
㈡兩造於97年7月20日簽署「竣工結算表」,明列合約總價(
含稅)1110萬5,445元,追加減帳部分:「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稅):4萬2,550元、點工(未稅):2,500元,合計(含稅):4萬7,303元」,而上訴人於簽署工程合約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及保固保證金。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竣工結算表」所列金額,除工程總價2%
尾款30萬元及「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點工」款項(含稅)4萬7,303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外,其餘金額均已如數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原證三、四、五所顯示之工程,是否均屬追加之工程?
是否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有關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之規定?㈡原證三、四、五的估價單,是否經由總經理廖國智同意才由
謝振昌製作並交付上訴人作為請領追加工程款項之憑證?㈢兩造有無辦理竣工結算,且是否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項目及
金額進行結算?㈣上訴人於收受票面金額22萬0,055元及22萬0,054元之支票兩
張及折讓單時,有無受被上訴人之脅迫?㈤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時期為98年6月20日抑或是99年3月29
日始告屆滿?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而應償還被上訴人17萬
9,256元,並與應付之工程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承攬施作項目,依工程契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水電追加減帳計算標準、水電客變追加減帳一覽表(未稅)、估價單、統一發票、機電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及追加項目工程圖(見原審卷第21至38頁、第102至141頁)附卷為憑。惟查:
⒈兩造曾於97年年7月20日進行竣工結算等情,有竣工結算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上開竣工結算表所載,合約總價(含稅)1110萬5,445元,追加減帳部分: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稅)為4萬2,550元、點工(未稅)為2,500元,結算合計(含稅)為4萬7,303元之記載。可知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及追加項目進行結算,經結算確認合約總價(含稅)為1115萬2,748元(原合約金額1110萬5,445元+追加工程金額4萬7,303元=1115萬2,748元),故兩造結算結果,追加工程部分僅有6A廁所管線部分,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
⒉雖上訴人否認曾於97年7月20日辦理竣工結算,主張本件
確另有追加工程,且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原工程範圍,係屬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外之增加工程範圍,97年7月20日僅就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原承攬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就追加工程並未結算,97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去領取尾款,被上訴人無預警地拿出上開竣工結算表和折讓單,稱若不同意竣工結算表及折讓單,則被上訴人不會給付尾款,上訴人因急需尾款以清償下包廠商之材料費與工程款,只好收受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竣工結算表除有原合約工程外,亦有追加工程項目,已如前述,顯然並非單就原合約工程項目結算,此外在97年7月20日時,全部工程均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97年7月20日非辦理全部工程之竣工結算,上訴人理應在上開竣工結算表上註明僅暫就部分工程結算,惟上訴人非但未加以註明,且蓋章簽收,已難認97年7月20日非兩造辦理竣工結算之日期,且查目前工程慣例中尚無在結算表中加註「後續不辦理追加工程之請款」之慣例等情,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9年11月30日工仲字第991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結算都是針對原工程合約所定工程範圍進行結算,若有不准後續辦理追加都須於算表另行載明,上開竣工結算表未加註,應推定上開竣工結算表僅就原工程範圍進行結算云云,即屬無據,益證兩造確已在97年7月20日辦理竣工結算,上訴人所謂增加承攬施作項目云云,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收受竣工結算表及折讓單係受脅迫,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監工謝振昌之證詞,
主張追加工程皆經被上訴人總經理廖國智同意後才由謝振昌請上訴人追加施作云云,然查證人廖國智於本院已否認有同意追加,並證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來控制預算,至追加6A廁所工程,係因按照客戶標準做完,但該戶退戶,伊等重新作一些調整,算是追加,始同意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許俊仁 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工程伊找了三家廠商報價、議價,最後以比較高的價格給上訴人施作,因要總價承攬施作,為了要控制預算,因伊認為一開始就是總價承攬,所以上訴人之估價單未往上報,因對被上訴人沒有意義,因已在總價承攬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此外再細繹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約定,須兩造重新議定單價,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以書面將所謂追加工程列入契約中,應認依系爭工程合約係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表示同意,證人謝振昌之證詞自不可採。
⒋況查被上訴人於進行竣工結算前,雖固曾在96年5月8日出
具銷售額(未稅)10萬9,679元統一發票(即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之一,見原審卷第27頁)予上訴人簽收,然經雙方於97年7月20日進行竣工結算後,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先前於96年5月8日所出具銷售額(未稅)10萬9,679元統一發票進行折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足證,若上訴人認所謂追加工程尚未結算,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何以同意將所謂追加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款退回折讓,故應認兩造於97年7月20日確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項目及金額進行竣工結算。
⒌此外,按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說與建築工程之施工圖說最大
之不同處,即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說之各項管線、出線口等均為示意方式表示,並無以座標方式標定其確切位置,為維護水電工程合約之安定性,大多數合約均訂有「圖樣說明如有漏載而為技術及應現實狀況所必須時均以一般工程慣例所應為者,或工地主管人員指示辦理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之條款,原證3、4、5、8(即原證9、10、11圖示標明處),尚難謂有逾越前述條款者等情,
亦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3日工仲協字第100012、1000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217頁),而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亦確有上開條款之記載,故從水電工程性質判斷,亦應認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仍在原工程範圍內,不得據以要求加價,雖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與管線、出線口無關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10、11圖說內容,即使增設電燈,亦須有管線配合,難認無關,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本件追加工程項目僅得依兩造97年7月20
日竣工結算表所確認項目、金額,即「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稅):4萬2,550元、點工(未稅):2,500元,合計(含稅):4萬7,303元」之追加工程款項請求,上訴人請求所謂追加款104萬2,05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㈡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款約定「本工程
交屋完成時,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返還乙方(按:即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支票壹張」、「本工程保固期期滿時,由甲方返還乙方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支票壹張」(見原審卷第13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業自認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陸續開始交屋,建
商已銷售房屋部分均確定已完成交屋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246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第3款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6項固另約定「負責本工程之施
工檢討、定位、施系爭系工安裝、調整、無條件消防檢查、自來水申請、電力申請、電信申請、有關技術人員各項登記手續、配合移交甲方客戶、移交管委會起一年保固及售後服務。配合工進時效完成,不得提出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5頁),是系爭工程保固期似應自該工程移交管委會之日起計算一年期間,然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1行),僅辯稱伊係要拿廠商設備保固書,沒注意保固書內容云云,然保固書涉及日後維修權益,應尚不至於未及審視即率以收受,況上開保固書上並未記載係「設備」保固書字眼,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屬事後推脫之詞,不足採信。而查上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條記載:「保固期間:自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之日97年6月20日起算一年」,是應以被上訴人後收受之保固書之約定為準,即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之日起算保固期間。而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陸續開始交屋,建商已銷售房屋部分均確定已完成交屋手續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竣工結算日為97年7月20日,亦已認定如前,則既已開始交屋,事後並已有竣工結算之情事,顯然確有正式驗收情事,且日期應更早於交屋日期,故上開保固書記載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之日為97年6月20日應屬正確。被上訴人辯稱97年6月20日自行加註,內容不實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自97年
6月20日起算一年,至98年6月20日保固期間屆滿,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即屬有據。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30萬元等
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時程表(見原審卷第237頁)為證,經查:
⒈依上開工程時程表記載,保固期滿給付承攬金額之2%尾款
,是本件已保固期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即總價1110萬5,445元之2%即22萬2,109元(11,105,445x2%=22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雖另主張總價應為1500萬元,2%為30萬元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竣工結算表有關機電工程工資費用部分,立合約人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係被上訴與其他營造公司共同發包,尾款應為30萬元云云,惟查審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與他公司共同與上訴人訂約之情,且上訴人亦已不爭執工程總價為1110萬5,445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尾款應為22萬2,109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之監控系統工程修補費5萬7,960元
及社區網路預約功能及網頁建置工程修繕費4萬元,共9萬7,960元及依保固書第二條加計一成管理費共10萬7,756元,應與上訴人工程尾款抵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工程報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46頁、第161至166頁),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監控系統範圍共有九台,有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明細、防災設備監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系統增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顯示係增設監視器,顯然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雖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6項保固期間不得提出任何費用要求、第7條一般工程慣例所應為者約定,主張應為系爭工程範圍內未施作部分云云,惟查依前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在於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說之各項「管線、出線口」等均為示意方式表示,並無以座標方式標定其確切位置,為維護水電工程合約之安定性而生的,而上開所謂監控系統瑕疵,係指增加監視器而言,顯非管線、出線口之問題,自難認係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監控系統工程增設器材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經催告未為修復,伊另僱工修復費用應與上開尾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社區網路預約功能及網頁建置工程
,於98年11月底已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惟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至98年6月20日期滿,已如前述,是社區網路預約功能及網頁建置工程所生上開瑕疵,係在保固期滿後發生,依上開保固書第二條約定反面解釋,其修復費用自無法自保固保證金(尾款)扣抵或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社區網路預約功能及網頁建置工程修繕費,應與上開尾款作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款
、工程時程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109元及自98年6月21日(保固期滿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款4萬7,303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已告確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未逾150萬元,故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仍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銀行││││臺幣)│││├──┼───────┼──────┼────────┼─────────┤│一│CM0000000│75萬元│廣建堂建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限公司│分行│├──┼───────┼──────┼────────┼─────────┤│二│CM0000000│75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