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建 國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涂建國 與藏匿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共組電話詐欺集團,由涂建國先覓得 葛東海 同意,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二人並議定領得之贓款以三七分帳,葛東海再邀得 林璟 峻(原名 林南州 ,後改名為 林詠峻 ,再更名為 林璟峻 )加入,以該七成贓款分取四成、三成的比例分帳,由林璟峻負責現場領款,即俗稱「車手」的工作,林璟峻又以每次領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獲得 張坤仁 同意,二人共同擔任前述之車手工作,張坤仁並提供其向 華南 商業銀行 大同 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用(張坤仁、葛東海由原審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40號、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林璟竣 由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涂建國、葛東海、林璟峻、 張坤仁旋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中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芳美 」之成年女子, 依渠 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 楊照娥 個人資料,撥打(04)711xxxx號電話聯絡上楊照娥後,假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向楊照娥詐稱: 楊女 的個人帳戶遭人請領提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應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 蔣官燕 」聯絡云云,迨楊照娥不疑有他,按指示撥打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時,再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蔣官燕」之成年女子接聽,進而向楊照娥謊稱:5月2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應事先備妥存摺及印章聽候指示云云。96年5月2日上午,該詐欺集團一方面透過涂建國轉知葛東海,於當日上午約8時許,指示林璟峻駕車搭載張坤仁與不知情之 林南易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無罪,再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前待命取款,他方面則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宏德 」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致電楊照娥,向 楊女誆 稱:楊女的個人帳戶已遭人盜用,為保護其存款起見,應即將帳戶內的存款移轉到檢察官指定的帳戶云云,使楊照娥因此陷於錯誤,遂依「黃宏德」指示,於當日(五月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將208萬3756元匯入張坤仁前開人頭帳戶,與之同時,「黃宏德」也隨即透過不詳管道聯絡涂建國,由涂建國以不詳方式聯絡葛東海,再由葛東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璟峻,由林璟峻轉知張坤仁出面,先於當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再轉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金融卡自該處附設之提款機提領八萬元,所得款項在扣除張坤仁的酬勞三萬元後,餘款交由林璟峻保管,提款過程中並由林璟峻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張坤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資為策應;葛東海並在確認林璟峻二人已經取款後,以不詳方式聯絡涂建國,向涂建國回報渠等已然得手。稍後,楊照娥復按「黃宏德」指示,接續於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將二百萬元匯入張坤仁前開帳戶,而「黃宏德」亦即以不詳方式通知涂建國,由涂建國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通知葛東海,由葛東海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電話轉知林璟竣,指示張坤仁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再度在上址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所得仍由張坤仁先取去3萬元酬勞,再將餘款交給林璟竣保管;林璟峻在張坤仁領款後,並即於當日下午1時2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葛東海,再由葛東海於當日下午1時21分收訊後,即時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建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涂建國。隨後,楊照娥再依「黃宏德」指示,接續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彰化南郭郵局,將58萬元匯入張坤仁前開人頭帳戶,「黃宏德」亦同步以相同手法通知涂建國,由涂建國於當日下午2時36分以上開電話聯繫葛東海,由葛東海按其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林璟竣取款。詎斯時林璟峻竟起異心,僅與張坤仁相約在臺北市○○○路、大龍街交叉路口,向張坤仁告以帳戶內尚有50幾萬元餘款,無妨領去等語後,即捲款自行離去,至於張坤仁在聞訊前去提款時,則因過程中楊照娥已發覺受騙,報警將其帳戶凍結,而僅領得其中部分款項,即倉皇逃離現場(尚有46萬4699元未領)。事後,該詐欺集團發覺林璟峻侵吞前開詐騙楊照娥所得,遂又透過涂建國指示葛東海向林璟竣追討,經林璟竣之母代林璟竣交出100萬元,由葛東海匯入涂建國指定之不詳帳戶。
三、嗣楊照娥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於96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拘提張坤仁到案,並扣得張坤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二段42巷1號9樓之2拘提林璟峻到案,並扣得林璟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停用,SIM卡已經丟棄)。又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10分許,通知葛東海自行到案,始查獲上情,涂建國則於案發後出境遭到通緝,而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時為警捕獲。
四、案經楊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照娥、張坤仁、林璟竣、葛東海、林南易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建國固坦承介紹證人葛東海,及由證人葛東海再介紹證人林璟峻、張坤仁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的工作,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楊照娥得手,然證人林詠峻則取走詐騙楊照娥所得時,受該詐欺集團所託,出面聯繫證人葛東海向證人林璟竣追回一百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在95年底有幫該集團領過二次職棒簽賭的錢,當時是 小李阿福阿財 跟伊聯絡,伊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去領,湊了五萬元後,就跟大陸那邊說伊不要做了,大陸那邊就叫伊幫忙找人領錢,伊就在96年農曆年後介紹證人葛東海給該集團認識,之後就由證人葛東海自己與他們聯繫,96年5月2日當天是因為大陸那邊的人一直打給伊,說證人葛東海沒有匯錢過去,伊才替大陸那邊打電話給證人葛東海,下午大陸那邊又打電話給伊,說證人葛東海不接他們電話,所以伊又再打電話給證人葛東海,告訴他這件事,證人葛東海等人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楊照娥的事,伊並未參與,事後因為小李打電話給伊,指稱證人林璟峻私吞伊等詐騙證人楊照娥所得,伊才出面找證人葛東海去討,討回來的錢也是證人葛東海處理,伊沒有經手云云。然查:㈠證人楊照娥於96年4月30日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於96年
5月2日上午,分三次,各將208萬3756元、200萬元及58萬元匯入證人張坤仁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全數共466萬3756元),證人張坤仁並即於證人楊照娥匯款後,藉由證人林璟峻轉知證人葛東海的電話指示,而夥同證人林詠峻分次提領證人楊照娥的上揭大部分匯款,僅餘46萬4699元則因證人楊照娥報警將該帳戶凍結,致未能領走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照娥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見6146號偵卷第5至7頁),並經證人葛東海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找到被告林詠峻犯下本件犯行?)他是我服兵役時的友人」、「(你如何要林詠峻去找人領錢及收購帳戶?)他平時就有與我聯絡,96年4月他提到經濟有問題,我要他來宜蘭找我,我們於吃飯時提及本件過程,後來他幫我找到張坤仁就出事情,並未收購帳戶」、「(96年5月2日你與被告聯絡,領取400多萬的過程?)當天是涂建國電話聯絡我去找人領出帳戶中的錢,我跟涂建是三、七分帳,我七涂建國三,後來我找林詠峻去找人頭領錢,林詠峻找到人後告知我,我即告知涂建國,因為涂建國要將對方帳戶資料傳給我,至於提款卡以及存摺都在張坤仁身上,因為是林詠峻請張坤仁去開戶,開完戶後即將帳戶資料以簡訊傳給我,我再傳給涂建國」、「(本件領得410萬你只得到100萬?)是,我從林詠峻母親處討得100萬元,我找林詠峻去,沒想到林詠峻將錢獨吞,所以涂建國替台中那邊傳達消息,要我負責找回這筆錢」等語(見12711號偵卷第99至100頁);證人張坤仁於偵查中證稱:「四月底我辦玩帳戶後,林詠峻在銀行有上班的時間都到我家載我,到林詠峻家附近的7-11超商前等人家打電話進來銀行關門,5月2日提款當天林詠峻及林南易一起開車去載我,在車上林詠峻跟我說領錢時如果行員問我,就說這些錢是我父親賣掉房子的錢,我進去銀行領錢時,林詠峻一直打電話問我錢領到沒,當天早上我先到提款機查詢餘額,當時匯款進來208萬元,林詠峻叫我先進跟行臨櫃領200萬元,林詠峻有給我一個袋子,我領完錢之後,將錢裝在裡面,上車後將整個袋子拿給林詠峻,接著林詠峻將車子往前開到富邦銀行的提款機,叫我到提款機領剩餘的8萬元,我手拿著8萬元上車拿給林詠峻,林詠峻再把8萬元拿給我叫我自己數3萬元拿走,…且林詠峻告訴我不要亂跑,下午他的朋友還會匯錢,林詠峻下午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錢匯進來,他與林南易又開車來載我,這次他先去查餘額,這次匯款200萬元,我又進去臨櫃領了200萬元裝進袋子,出來上車整個袋子拿給林詠峻,他就數了3萬元給我,且叫我我不要亂跑,等一下可能還有匯款,…」等語(見12711號偵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林詠峻於偵查中證稱:「我96年4月20幾日,在我戶籍地家裡用電話打給張坤仁,張坤仁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告訴他有朋友要匯錢給我,我問他有無帳號可否借我,再給他一點報酬,他說好,我過去他住的地方,跟他要帳號號碼並說明天有朋友會匯錢給我,我再過來找你,一直到5月2日葛東海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匯進來叫我去領,我就找張坤仁,我開車載張坤仁去領錢,在重慶北路3段領錢總共410萬元(應是408萬元),領完後張坤仁把錢全部交給我,我再將6萬元給他…」等語屬實(見11071號偵卷第159頁),並有證人楊照娥之彰化站內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證人張坤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認證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人張坤仁二次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5張附卷(見7741號卷第33頁至47頁),證人張坤仁所有聯繫提款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林璟峻所有供聯繫提款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綜觀證人葛東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璟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張坤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份雙向通聯紀錄可知(依序見12711號偵卷第54至第57頁、11071號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7741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案發前後,證人葛東海三人間彼此確實以上開三支電話頻繁、密集聯絡,且警員將案發當日提款人填寫之提款單送驗結果,該提款單上也遺留證人張坤仁之左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119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7741號偵卷第92頁),此部分事證,並均可佐證證人楊照娥之前開匯款,係遭證人葛東海遣證人林璟峻、張坤仁領去無訛。
㈡證人楊照娥係遭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於電話中行騙,證人林
璟峻、張坤仁則係受人在臺灣的證人葛東海指示,領取證人楊照娥之匯款,足見證人葛東海三人均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證人楊照娥的犯罪階段,此由證人楊照娥之(04)711xxxx號電話並無與證人葛東海三人之前述三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7741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即不難得知,依此推之,證人葛東海在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領款前,必需先得到該詐欺集團的通知,否則無由知悉已經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對此,證人葛東海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錢是我與林璟峻、張坤仁領走的,是被告指示去領的,只要有錢進來,被告就會通知我,每筆錢進來他都會通知,被告通知之後,我會聯絡林璟竣,讓林璟峻聯絡張坤仁領錢,被告會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多少錢也有講」等語外,並就本案前後原委證稱:「事前有跟被告約定,好像是以三、四、三的比例分帳,但這件錢被林璟峻拿走了,當天根本沒見到林璟峻人,後來被告叫我把林璟竣找出來,我就去林璟竣家裡找他,跟林璟竣的媽媽拿了100萬元,100萬元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7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葛東海先前在偵查中,復提出其出具給林璟峻之母之100萬元切結書為證(見12711號偵卷第35頁),而細繹證人葛東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比證人楊照娥之匯款時間、證人張坤仁之領款時間結果,證人楊照娥第二次係在案發當日(5月2日)中午12時49分匯款,而被告也適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葛東海上開電話,隨後證人葛東海即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證人林璟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證人張坤仁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領取證人楊照娥上揭匯款後,證人林璟峻即於當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證人葛東海上揭電話,而證人葛東海亦即於當日下午1時21分收訊後,以上揭電話即時撥打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話,此後證人楊照娥接續於當日下午2時34分匯出第3筆款項(即58萬元),被告亦旋於當日下午2時36分以相同電話聯繫證人葛東海,適證人林璟峻亦於稍後之當日下午2時39分,以前揭電話聯絡證人葛東海,不僅如此,在上開期間迄當日下午3時46分許止,被告與證人葛東海、證人葛東海與證人林璟峻之間,並有合計數十餘通電話的密集聯絡(見12711號偵卷第63至74頁),上開密集的異常通話狀況,及其與證人楊照娥匯款、證人張坤仁領款時間之密接,顯非巧合,應足佐證證人葛東海前述:伊是在接獲被告電話指示後,再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領款等語,並非子虛,佐以被告亦坦承本件案發前,係由其介紹證人葛東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事後該詐欺集團發現證人林璟峻私吞證人楊照娥受騙匯出的款項後,亦係委由其出面,要求證人葛東海向證人林璟峻追討等情,益見被告實為該詐欺集團在臺灣負責與證人葛東海等人聯繫之中間人,至此,該詐欺集團在大陸以電話詐騙證人楊照娥匯款,證人葛東海則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在臺灣同步提領贓款,兩者間則以被告居中作為聯繫之情, 彰彰明 甚,被告與證人葛東海、林璟峻、張坤仁及上開大陸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在介紹證人葛東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即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不再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云云,惟與證人葛東海所述不符,而證人葛東海所述如何可信,已如前述,不僅如此,果若被告在引薦證人葛東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自己則行退出,則衡情,該詐欺集團既知被告已不可用,不論為遂行犯罪,又或為集團安全起見,均應另有人選,以負責聯絡在臺行動之證人葛東海,俾能即時指示證人林璟竣、張坤仁同步領款,確保詐騙被害人所得能順利到手,換言之,即需有人接手被告原先負責之工作方是,準此,被告焉有在該集團詐騙證人楊照娥匯款前後,數次以電話聯絡證人葛東海之理?更有甚者,該詐欺集團在事後發現證人林璟竣捲款潛逃時,仍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葛東海接頭,要求證人葛東海負責向證人林璟峻追討,上揭事證,在在顯示被告仍為該詐欺集團與證人葛東海間之聯絡人,隨時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
㈣至檢察官雖指稱:證人林南易亦為本案共犯云云,且證人林
南易也確實於本件案發前後,陪同證人張坤仁、林璟峻前往提款,證人張坤仁更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略以:伊和被告林南易是國中同學,當天證人 林南易有 陪同證人林璟峻載伊到銀行領款,事前證人林詠峻在車上囑咐伊:「如果行員問起,就說錢是伊父親賣房子的錢」,事後伊在車上數錢,證人林璟峻當天下午交代伊去領錢時,證人林南易均在場等語(見11071號偵卷第199頁),惟證人張坤仁同時也證稱:伊和證人林璟峻的對話,伊不知道證人林南易有沒有聽到等語(見11071號偵卷第199頁),而證人 林南易堅 稱:伊當時與女友分手,無心上班,被公司資遣,但因為怕被父母發現,所以都仍在上班時間出門,證人林璟峻是伊哥哥,當天證人林璟峻看伊又要假裝出門上班,乾脆叫伊跟他去吃早餐,吃完後證人林璟峻跟伊說他要去載證人張坤仁,證人張坤仁去領錢時,伊都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11071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林璟峻於本院另案時證稱:當天因證人 林南易剛 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所以帶他出去吃早餐,之後證人葛東海打電話說有錢要匯進來,因為時間關係,伊就沒有載證人林南易回家,直接載他到銀行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卷第85頁),是證人林南易是否知悉證人林璟峻、張坤仁當天係在提領贓款?已非無疑,且查,證人林璟竣證稱:證人葛東海是直接要伊去找人頭帳戶,證人林南易對伊等計畫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錢等語,證人葛東海也證稱:伊係直接聯絡證人林璟竣,並未與證人林南易聯繫等語(依序見原審2032號卷第197至199頁、第219頁),亦均不能證明證人林南易參與本案犯罪,遑論證人林南易並不負防止上開犯罪發生之義務,依現有事證,也無法認定其事前有參與謀議,或分擔犯罪行為,或事後分得贓款,是則,縱認其知情,而坐視證人林璟峻、張坤仁持續領走證人楊照娥款項,也無法以詐欺共犯相繩甚明,證人林南易並已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葛東海、林璟竣、張坤仁及該詐欺集團內自稱「林芳美」、「蔣官燕」、「黃宏德」等不詳成年男女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警察拘提證人張坤仁到案時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警察拘提證人林璟峻到案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屬證人張坤仁、林璟峻所有,且係 供渠 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證人林璟峻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停用,SIM卡已經丟棄,此經證人林璟峻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顯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依證人葛東海警詢時所述,其犯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交還被告,而被告不僅否認犯罪,並供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已停用等語,衡諸本件既已東窗事發,被告自無再保留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必要,可認該2支行動電話也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決:「涂建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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