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現場留存地面之痕跡,究屬大貨車雙胎之內輪所留下之煞車痕或外輪之拖地痕,仍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痕跡為煞車痕,且係內輪所留下者,肇事現場圖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已各有說明,而依原判決援用之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路面噴白漆處,即為肇事車之輪胎與路面接觸之外緣(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五頁),而該噴漆處與上開煞車痕仍隔有相當距離,則煞車痕顯係內輪所留下者無疑。原判決憑此判斷,既已詳敍其心證理由綦詳,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上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其未宣告者,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亦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