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與共犯 王冲霖 互核一致之自白,扣案贓物 賓士 汽車及偽造之出口報單、印章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共同搬運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