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因飲酒過量不知所為何事云云,認與事證不符,亦已引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置之不顧,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當時酒醉,無劫財之犯意,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所指原審所未調查之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調查者,顯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