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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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係經殷實之保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始得擔任售車、收款業務,依該分公司代理人 劉耀銘 在第一審(上訴狀誤載為原審)之證述,業務人就其所收取之車款,「可以」存入自己之帳戶,故上訴人雖有遲延交付公司情事,亦僅屬民事債務違反而已,不生侵占問題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人劉耀銘在第一審係證稱:「可以(存入業務員之戶頭),但須馬上交給公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斷取證詞半句,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並置原判決對其挪用侵吞,以致無法交車予客戶之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公司有無提出告訴,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顯無影響,亦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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