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 詹有成 訴訟代理人 周心嵐 被告 詹心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依親,並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豈料被告於103年
9月10日與原告吵架後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迄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兩造分居已逾6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日移署資字第1090112621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1月9日移屬北新勤字第1098364543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0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乙節,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書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