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天豹王變異體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位在臺中縣○○鄉○○路○○○號「精緻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由該綽號「吉虎」之男子提供「天豹王變異體小瑪莉」、「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各一臺,在甲○○所經營之「精緻檳榔店」內擺置,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臺(內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七百三十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