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第2887號、第2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吸管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分裝吸管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安非他命:
㈠、96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9號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288之28號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288之28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288之2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1支、分裝吸管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出具CH/2007/60666、及同年11月28日出具CH/2007/BO755、CH/2007/BO75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分裝吸管勺壹支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徒刑,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量微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分裝吸管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