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1部分,其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
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如後所述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犯罪事實1之先後2次侵占他人所有之挖土機,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1、2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挖土機,係因雙方訂立附條件罪責契約而持有,而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笫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1先後2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1、2所犯之侵占罪,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而侵占分期付款買賣之挖土機,
其尚餘1百餘萬元未清償告訴人個迪股份有限公司,犯後坦承其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被告為犯罪事實1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1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至於犯罪事實2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後,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並就犯罪事實1、2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笫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笫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藍文圳)係寬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寬宇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寬宇公司名義,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廠牌KOMATSU4型號PC100-5、PC200-5、PC400-5挖土機各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265F2挖土機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0000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起,每月1期,分24期給付,在價金付清前,寬宇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4部挖土機,並基於營業需要由乙○○保管使用該4部挖土機,合迪公司仍保有上開4部挖土機之所有權。惟乙○○因經濟窘困,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年初,在臺中市清泉崗附近,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廠牌KOMATSU4型號PC200-5、廠牌SUMITOMO型號S265F2挖土機改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作為抵債之用(下稱犯罪事實1),又於95年年初,在臺中市清泉崗附近,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廠牌KOMATSU4型號PC400-5挖土機改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作為抵債之用(下稱犯罪事實2)。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在基隆市○○街深澳鐵軌旁,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廠牌KOMATSU4型號PC100-5挖土機改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犯罪事實3)。嗣經合迪公司訴由本署偵辦而獲上情。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由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合迪公司之指訴。(3)證人 王世 之證述。(4)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還款明細、本票、存證信函(均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於犯罪事實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其於犯罪事實1、2所為,時間相近,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論以連續犯。其於犯罪事實3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1、2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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