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法律見解: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主要指出借)等三種情形,並分別於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6款前段賦予保護,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全部條文均在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之非法散布,故本條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或意圖移轉所有權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此與第92條侵害出租權之處罰及第93條第3款以違反第87條第6款前段有關違法出借之處罰有別。
(二)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出版契約中如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並載明期滿後之庫存應予銷燬,若違反該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即適用此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限於「非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販賣違反平行輸入規定之商品)。
(三)以上為本院根據著作權法歷次修改所歸納而成之法律意見,此亦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同採(經濟部93年12月31日經智字第09304609231號函附「93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遊戲卡帶,雖係被告供犯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之物,然既經出售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61巷14號居基隆市○○區○○街333巷1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200合一遊戲卡帶中之「雙鷹」、「變色龍」、「大富翁」、「金字塔」等電腦程式遊戲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謙公司)同意而重製之物,竟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利用其所申請之奇摩網站拍賣帳號「emperor001018」公開張貼拍賣上開遊戲卡帶之訊息,嗣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50元之價格得標購得上開遊戲卡帶並將價金連同50元運費共計1000元匯至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將該遊戲卡帶寄予告訴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聖謙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利用上開網路拍賣帳號拍賣自夜市流動攤販購買之遊戲卡帶,並由購買者將價金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陳述。(二)告訴人聖謙公司之指訴。(三)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4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出具之鑑識結果及照片、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扣案之被告所拍賣之違法重製上開電腦遊戲程式之遊戲卡帶。
二、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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