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第3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96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45之3號住處,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5分鐘,再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與其男友 高偉豪 (另案偵辦)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除查獲高偉豪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乙○○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及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2支,經警當場逮捕乙○○並攜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亦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警方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華都飯店」706室執行臨檢勤務時,除當場查獲 楊淑蘭 (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並發現在場之乙○○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上前盤查,乙○○遂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0月31日23時40分許、96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卷第51頁、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第3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2支在卷足資佐證。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施用毒品,其再犯施用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670號法務部調查局定鑑定書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卷第53頁),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筒2支,係一般市售之塑膠針筒,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10月31日下午8│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罪│柒月。│││海洛因││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二│96年10月31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5分許,施用第二│品罪│肆月│││級毒品安非他命│││├───┼──────────┼───────┼───────────┤│三│96年11月5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施用第一│品罪│柒月。│││級毒品海洛因││││││││├───┼──────────┼───────┼───────────┤│四│96年11月5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20分許,施用第二│品罪│肆月│││級毒品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