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參竊盜,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肆至編號伍竊盜,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查被害人己○○、丙○○、丁○○之行動電話遭竊後,並未報警一節, 業據渠 等陳述明確,而渠等亦係在警方依乙○○、庚○○等人所指通知被告到局,再依被告所供前往上開通訊行查訪,並取得證人 簡愛卿 所提供之上開讓渡同意書,始循線查獲等情,此觀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自明,是被告就其竊取被害人己○○、丙○○、丁○○等3人,以及拾得並侵占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各該行動電話之犯行,顯係在警方尚未明確查知係被告所為前,即行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起訴書附表編號1、2、3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99之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謹慎己行,復因無資力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趁在籃球場上打籃球之人疏於注意,即徒手取走擺放在球場旁之行動電話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另於9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百福國中」校園內一走廊水泥磚上,拾得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型號:61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後,即將之侵吞入己。而甲○○先後竊得及拾得之行動電話,部分均持至設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家豪通訊行」而由不知情之負責人簡愛卿出面收購,甲○○先後變賣所得則均花用殆盡。嗣經警詢乙○○、庚○○所指通知甲○○前來說明,並前往上開通訊行扣得己○○、丙○○、丁○○等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均已發還,而乙○○遭竊之行動電話於甲○○變賣時,適為乙○○發現並出言詢問而取回,庚○○之行動電話則遭甲○○棄置在住處對面草叢內,迄今仍未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丁○○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及證人簡愛卿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變賣時簽署之手機讓渡同意書、被害人己○○等人立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各4張,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該竊盜罪,均為累犯,請就竊盜罪部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己○○、丙○○、丁○○之行動電話遭竊後,並未報警一節,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而其等亦係在警方依乙○○、庚○○等人所指通知被告到局,再依被告所供前往上開通訊行查訪,並取得證人簡愛卿所提供之上開讓渡同意書,始循線查獲等情,此觀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自明,是被告就其竊取被害人己○○、丙○○、丁○○等3人,以及拾得並侵佔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各該行動電話之犯行,顯係在警方尚未明確查知係被告所為前,即行坦認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就此等竊盜(即附表編號1、2、3部分)及上開侵佔遺失物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及地點│竊得物品│備註│├──┼───────┼───────────┼────┤│1│96年7月2日上午│己○○所有置於籃球架下│被告變賣│││10時許,在基隆│之WINⅡ牌紅色行動電話1│得款新臺│││市○○街籃球場│具(型號:F860,序號:│幣(下同│││內│000000000000000號)│)600元│├──┼───────┼───────────┼────┤│2│96年7月2日下午│丙○○所有置於籃球架下│同上│││4時許,在基隆│之GSTAR牌黑色行動電話1││││市百福國中藍球│具(型號GS-188,序號:││││場內│000000000000000號)││├──┼───────┼───────────┼────┤│3│96年7月3日上午│丁○○所有置於休息椅上│被告變賣│││10時許,在基隆│之WINⅡ牌黑色行動電話1│得款400│││市○○街籃球場│具(型號:F860,序號:│元│││內│000000000000000號)││├──┼───────┼───────────┼────┤│4│96年7月4日下午│乙○○所有置於籃球架下││││7時許,在基隆│之MOTOROLA牌茶綠色行動││││市○○街籃球場│電話1具(型號:V226,││││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96年7月4日晚間│庚○○所有置於休息以上││││8時30分許,在│之MOTOROLA牌珊瑚藍色行││││基隆市百福國中│動電話1具(型號:V226││││籃球場內│,序號:000000000000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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