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2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五十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及案外人 葉森枝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聲請人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本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七日、八月七日繳付各期款項,但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才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放款查詢影本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借款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且相對人迄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分期償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清償非事實等語,並提出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七日、八月七日所繳付之各期款項,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始繳納,為兩造所提出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明,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形式上本件借款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已視為全部到期無誤。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二四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形式上堪信屬實,縱使相對人主張其有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為真,依前揭判例要旨,應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竹市│新興│壹│52│建│1107.61│210/10000│所有權人:陳│││││││││薏芬210/1000│││││││││0持分│├───┴───┴───┴─────┴────┴──────┴────────┴──────┤│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備││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權│││號│鄉│街│巷號│鄉鎮││小││樓│造│一│二││││合│主要建│利││││鎮│路││市○段││地號│││││││││築材料│範││││市│段│弄樓│││段││││層│層││││計│及用途│圍│註│├─┼─┼─┼───┼──┼─┼─┼─┬─┼─┼─┼─┼─┼─┼─┼─┼─┼────┼─┼─┤│5│新│振│80號│新│新│壹│5││七│鋼│4│4││││8│陽平│全│││7│竹│興││竹│興││2││層│筋│3│3││││6│台台││││7│市│路││市│││││樓│混│.│.││││.│55│││││││││││││房│凝│1│6││││8│..││││││││││││││土│5│6││││1│66││││││││││││││造│││││││11│部││├─┴─┴─┴───┴──┴─┴─┴─┴─┴─┴─┴─┴─┴─┴─┴─┴─┴────┴─┴─┤│共用部分:新興段壹小段588建號:190/10000;新興段壹小段589建號:7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