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只及「尾端業經粘貼『黏紙板』之鐵絲」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8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㈡甲○○又犯多起竊盜案件,而甫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
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發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前揭㈡之所述),猶不思惕勵己行,並因失業賦閒,而再萌盜取他人財物之念,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害之美工刀1支,暨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只、「尾端業經粘貼『黏紙板』之鐵絲」1條,於97年1月18日晚間8時左右,逕往臺北縣○○鄉○○路○○○號「威靈宮」,利用該廟佛堂無人看守、亦無香客造訪參拜之機會,擅將前開「尾端業經粘貼『黏紙板』之鐵絲」1條,置入其佛堂香油錢箱之內,藉此方式粘黏紙鈔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陸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威靈宮」之財物得逞。乃甲○○猶未離開,旋遇員警巡邏而查其行止;巡邏員警並即趨前逮捕,暨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美工刀1支、手電筒1只及「尾端業經粘貼『黏紙板』之鐵絲」1條。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1月24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威靈宮」廟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有美工刀1支、手電筒1只、「尾端業經粘貼『黏紙板』之鐵絲」1條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經開展後,全長23公分,其中,刀炳部位14公分、刀片部位則為9公分,尤以其刀片部位實極為鋒利,倘持以揮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攜帶扣案美工刀到場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查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查被告核有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失業賦閒、耽溺於毒品之犯罪動機(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為97年1月18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電筒1只、「尾端業經粘貼『黏紙板
』之鐵絲」1條,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隨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