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向本院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可參照。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觀之,固可認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不符合同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時,其餘各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然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之前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之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生併合處罰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已確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尚非無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離而分屬不同判決,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前揭原屬併罰之數罪,單獨就已確定且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