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朱玉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嘉義市○○街○○○○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之機慢車道,適訴外人許智
超(即原告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
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產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視鏡、左前保險桿受有刮損,經送
修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34元,被告於行駛
中貿然右切入機慢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種,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
注意義務。
㈡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葉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輪拱確實有發生擦撞
,並非如被告所辯撞擊點位置比對不符,且每台車輛之耐撞
程度不一,本就會有較為堅硬或脆弱之地方,故亦可能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一台車輛有受損,另一台車輛則未受損之情
形發生,此據鈞院105年8月2日現場勘驗測量兩造車輛撞擊
位置可知,被告車輛右前車拱確有凹陷,且經當場測量該凹
陷與地面高度分別為71、74公分,而系爭車輛左前車葉凹陷
位置與地面之高度分別為59公分至69公分之間,兩造車輛之
碰撞高度不謀而合,且車輛行進中因速度或胎壓或車輛碰撞
造成之擠壓,本即會造成碰撞高度之些微落差,然並不影響
兩造車輛有碰撞之事實。
㈢另關於估價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估價金額55,034元之
估價單賠償,細觀系爭兩張估價單之差別在於「前保桿」究
係換新(零件費)或修護(工資),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上開保險桿之零件換新乃回復原狀且有必要,故被告應以
55,034元之估價單賠付。又證人 唐義 並未到廠勘車,此於宗
承公司之回函即有明載,然卻證稱其勘車時僅有看到記載35
,541元之估價單,顯然與實情不符,本件之所以會有兩張不
同修復金額之估價單乃係因宗承公司開立55,034元之估價單
後,原告與保險公司協調賠償事宜時,得知被告保險公司無
法賠付,乃請宗承公司另開立35,541元之估價單欲與對造保
險公司再次協調,惟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爰依民
法第18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聽到擦撞聲音
,但並不知道撞擊之部位為何,經兩造車輛併排比對後發現
兩車之撞擊點位置高度並不相符,被告車輛僅有右後視鏡內
折及右前輪鋼圈有黑色痕跡,惟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除此之外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並無其他撞擊痕跡,而原
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旁車葉之凹陷經比對被告車輛相同高
度之相對位置,被告車輛則毫無擦撞痕跡,故原告系爭車輛
之刮損凹陷並非被告之車輛擦撞所致,因兩車之撞擊點無法
確定,自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是否必需,且兩造之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皆曾到廠勘車確認修繕項目,當時車廠估
價所開立之修繕費用為3萬多元,並非原告起訴所提出之5萬
多元之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雪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往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適原告配偶 許智超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估價後,修復費用
為55,034元等語。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行駛中右轉切入外
側車道,致與原告配偶許智超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擦撞乙節
,並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肇事資料,核閱被告
於警詢時亦陳稱:因左方車輛靠近,故我向外切出後視鏡擦
撞對方之左側照後鏡等語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擦撞事
故,堪可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抗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
我不知道哪裡有撞到。我的車輛只有右照後鏡內折,還有右
前輪的鋼圈有黑色的痕跡,但不知道是否係本件車禍擦撞造
成,除此之外,我的右側車身沒有其他的擦撞痕跡。對於事
故當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葉有凹陷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我認
為系爭車輛撞擊點的高度不對,左前車葉的損害應該不是我
的車輛造成等語(詳本院卷第79、81頁)。是以,系爭車輛固
因被告變換車道致發生擦撞事故,然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車
損,究竟是否為本件擦撞事故所造成?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所在。
㈢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陳稱車輛均尚未修復(詳本院卷第81頁)
,乃擇期命兩造各自駕駛車輛至本院比對。經現場勘驗兩車
結果如下:經兩造各自指出車輛凹損之情形,本院當場就原
告指出系爭車輛凹陷位置在左前車葉貼上橘色標籤,標示為
ABCD,並在原告指出之左照後鏡刮損位置貼上橘色標籤
,經當場測量橘色標籤與地面高度分別為A:68公分、B:
59公分、C:61公分、D:69公分、後照鏡102公分。本院
另當場就被告指出之被告車輛凹陷位置貼上綠色標籤,並在
右前車拱貼上綠色標籤標示為1、2,經當場測量綠色標籤
與地面高度分別為1:74公分、2:71公分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5
、129至131、143至151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兩車擦撞事故,固然屬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葉凹陷係本件擦撞事故所造成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之。本院參酌會同兩造勘驗時,被告已陳明:我車輛右
前輪拱上方的凹陷很小,事故當時警察拍攝的相片並無凹痕
痕跡,所以不確定是否在事故之後才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
25頁)。本院參酌依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僅可看出兩
車擦撞後,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內折,但本院105年8月2日
勘驗被告車輛右前輪拱上方與黑色橡膠交接處之微小凹痕,
在事故當時是否存在,則無法由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中查知(
詳本院卷第53頁)。本院另參酌依一般駕駛人之行車經驗,
車輛行駛時、停止於路邊甚或停車場時,都有可能非因自己
因素造成車輛些微的擦刮痕跡或凹陷痕跡,因此,被告陳稱
不確定其車輛右前輪拱上方的小凹痕是否在事故後才存在等
語,與社會經驗並無相違。因此,被告車輛右前輪拱上方之
微小凹痕,尚難逕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先予說明。
㈤復查,依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左前車葉之凹陷損害,面積約有
成人手掌大小,凹陷程度明顯可辨,有兩造各自提出勘驗時
之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131、139、
141頁)。而力學原理上,碰撞力道係互相作用影響,因此,
倘若系爭車輛左前車葉有如此明顯可辨之凹陷損害,顯見碰
撞力道非輕,則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葉受損處之相對應高度,
被告車輛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碰撞痕跡或擦刮痕跡。然而,被
告車輛除右前輪拱上方與黑色橡膠交接處有一微小凹痕之外
,其餘車身在目視所及之處,並無其他撞擊痕跡或擦刮痕跡
。甚者,依本院勘驗兩車凹陷處之各自高度,系爭車輛左前
車葉凹陷處之高度,與被告右前車輪拱上方小凹痕之高度,
亦難認相符。
㈥再者,系爭車輛左前車葉有如此明顯可辨之凹陷損害,顯見
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事故當時,我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哪裡有
撞到,我的車輛只有右照後鏡內折....等語。本院比對依職
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之右照後
鏡確實呈現內折情形,系爭車輛之左照後鏡,則有些微黑色
擦痕(詳本院卷第53頁編號4照片、第55頁編號4照片)。因此
,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與系爭車輛之左照
後鏡有發生摩擦之事實,洵足認定。然而,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左照後鏡已無事故發生當時之些微
黑色擦痕,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勘驗照片足憑(詳本院卷第130
、139頁),並經原告勘驗時陳稱:事故當時左照後鏡有刮損
,但後來車輛拿去清洗,可能因為上蠟所以看不到刮損痕跡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頁)。
㈦基上各情,本件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與系
爭車輛之左照後鏡固有摩擦,然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
時,系爭車輛左照後鏡上原本的黑色擦痕,已因車輛清洗上
蠟而無法辨識,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兩車照後鏡互相摩擦的
力道甚小,乃致摩擦痕已因系爭車輛事後清洗上蠟而無法辨
識,本院進而據此認定,兩車發生擦撞時之力道,亦應屬輕
微。本院既認定兩車發生擦撞時之力道應屬輕微,則系爭車
輛左前車葉上,由相當碰撞力道所造成明顯可辨之凹陷損害
,即難認為係本件兩車輕微擦撞事故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擦撞,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認本件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兩車
發生擦撞事故,固然屬實,惟參酌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情形
、本院勘驗兩車車損現況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車葉之凹陷損害等語,尚無足憑採。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繕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既系爭車輛修繕金額分別有55,304元及35,541元估價單各1
紙等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