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林淑華 被告 蔡英文 (年籍、住居所不詳)
梁肅戎 (年籍、住居所不詳) 林洋港 (年籍、住居所不詳) 孔德成 (年籍、住居所不詳) 毛高文 (年籍、住居所不詳) 蘇嘉全 (年籍、住居所不詳) 許宗力 (年籍、住居所不詳) 伍錦霖 (年籍、住居所不詳) 潘力宗 (年籍、住居所不詳)台北地檢署 魏麗娟 (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智美 (年籍、住居所不詳)上列被告因貪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陳訴狀108.
11.25」、「陳訴狀108.11.26」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林淑華所提被告蔡英文、梁肅戎、林洋港、孔德成、毛高文、蘇嘉全、許宗力、伍錦霖、潘力宗、台北地檢署、魏麗娟、陳智美等貪污等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蓋印簽收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