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挽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挽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暮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時未能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駛之腳踏車,致告訴人 李仍煜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科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65號被告張挽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挽華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陸橋機慢車道由福雅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中科陸橋編號39區-172-06燈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李仍煜所騎乘之腳踏車,李仍煜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挽華於肇事後亦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仍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挽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仍煜於偵查中指訴、證人 陳柔 均、 賴怡欣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照片)顯示肇事前四車行向及肇事後四車終止位置、及三方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認係肇事前④、①、②、③四車係同車道前後車行駛關係,後行③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行車致生事故為基礎事實,雖均認「一、③ 陳柔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並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①張挽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三、②賴怡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無駕照駕車均違反規定)四、④李仍煜駕駛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然依證人陳柔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是伊撞倒②車,②車再撞倒①,①車再撞倒④車,而是伊行經肇事路段,發生事故前,①車就已經撞倒④車,②車為了閃避①車,往左閃到一旁去,依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又撞上已經倒地之①車,所以④車倒地與伊無關等語,證人賴怡欣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事故地點時,發現①車張挽華的車子已經倒地了,伊就趕緊往左邊閃,之後伊就摔倒,伊爬起來之後,就問張挽華怎麼騎車的,張挽華說他沒有看到前面的腳踏車,就撞上去了等語,是依證人陳柔均、賴怡欣之證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依其時序流程:係①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撞上④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④車及①車均倒地後,接著後方之②車為了閃避倒地①車,向左閃躲後自摔倒地,最後③車才又撞上①車倒地,故告訴人之腳踏車係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在先,並非因後方由證人陳柔均所騎乘機車撞擊所致,其所受傷害,難謂與證人陳柔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亦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