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賢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市○○道轉運站前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欲進入上開地點之迴轉道,適告訴人 劉勝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沿同向超速駛至,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瘀腫傷、右側手部挫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