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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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祥
林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林東豪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鄰居關係。緣被告兼告訴人林東豪於民國108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懷疑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在上址2樓住處內敲打牆壁發生噪音,趨前敲門詢問,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乃心生不悅,先對林東豪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言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放在住處內之鐵鎚揮打被告兼告訴人林東豪右腳掌並追咬之,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東豪受有右足第5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雙方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兼告訴人林東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推倒在地,致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腹壁挫傷。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林東豪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林東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王國祥與林東豪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渠等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