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林淑華 被告 蔡英文
梁肅戎 林洋港 孔德成 毛高文 蘇嘉全 許宗力 伍錦霖 潘力宗 台北地檢署 魏麗娟 陳智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應記載事項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戊○○對被告癸○○、己○○、丁○○、甲○○、乙○○、丑○○、庚○○、丙○○、壬○○、台北地檢署、子○○、辛○○等人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自訴狀上雖載 李漢中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並無委任狀),另刑事自訴狀僅列被告癸○○、己○○、丁○○、甲○○、乙○○、丑○○、庚○○、丙○○、壬○○、台北地檢署、子○○、辛○○等人名字,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自訴人如逾期仍不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