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當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莿桐鄉方向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與饒平西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23時52分許對張瑞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4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如下之紀錄:(1)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97年2月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4次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20毫克,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次酒駕之前科已為97年,顯見被告確實有心悔悟,方在10年間未再犯本罪,兼衡其高職畢業、現務農、收入不固定、與母親、19歲女兒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及本次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