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瑋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Y8電動手扶梯上,趁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告訴人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旋遭路人發覺並高聲示警,告訴人乃回頭查看,被告即遭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手機1支。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