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吉修就詐欺案件已全部認罪並出面指證金主 辜裕樺 ,配合檢警調查,目前辜裕樺已收押禁見,而同案被告亦已交保;就槍砲案件被告已經認罪,且同案被告亦已交保;就毒品案件部分,被告確實沒有借錢給同案被告 黃國信 去購買毒品,並且也跟黃國信說的不符,因為當時害怕會害到辜裕樺,所以都在保護其他人,另案的毒品案件被告也配合檢警了,也都有認罪。詐欺金主及毒品案的首腦、另案槍枝的持有人都是辜裕樺,由我負責詐欺找員工,由 張哲禎 負責管理,毒品案由我當討錢的,由 李昕紘 負責發跟賣毒,我也都認罪並指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讓被告交保回家照顧家庭,被告願意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
院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否認,並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涉犯重罪自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逃亡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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